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林修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
被 告 李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惟因本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屏救
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