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李修田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謝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肆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林麗珠,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期日時,變更原告為李修田
,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8日6時36分許於嘉義市○區○
○路○○○號前騎機車外出時,不慎推倒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機油外漏
、車身右邊被機油嚴重污漬,而無法清理,必須更換車殼,
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只是倒了,並沒有壞,伊沒有毀損系爭
機車,僅有車殼髒了;且系爭機車已經很舊,價值僅有幾千
元;系爭機車腳底板有油漬,應是長期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騎機車外出時不慎推倒系爭機
車,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
明牌機車行估價單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時,
未注意附近停車狀況,不慎撞倒停放於停車場之系爭機車,
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則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顯應歸責於被
告,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告
雖辯稱:系爭機車車殼只是髒了,並沒有壞,車子腳底板有
油漬,應是長期造成云云,然系爭機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
擊後向右傾倒、且系爭機車車殼油漬係在系爭機車右側等節
,有前開偵查卷附系爭機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照片可憑,足認
系爭機車車殼污損乃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後,被告未及時
扶正系爭機車所致。則原告為此更換腳踏板、左右側條、內
土條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明牌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上開
原告所需修復之費用,顯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前
揭抗辯,尚不足採。是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而原告陳
明支出零件費用2,8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
,就上開零件費用2,88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系爭機車係00年3月
出廠使用,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機車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2月8日,業已使用逾3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
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機器腳踏車及其他」,其耐
用年數為3年,故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
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
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
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88
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720元【計算式:2,880/(3+1
)=720】,亦即應扣除折舊2,160元(計算式:2,880-720
=2,160)。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720
元。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3月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
已由受雇人代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0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0元(720/2,000×1,000)、原告負擔640
元(1,000-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