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譓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黃郁雅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24,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黃郁雅,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
24,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聲明該項債務
尚有爭議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及由
原告所承保、黃郁雅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臺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估價單、統
一發票、照片及系爭車輛行照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符,有該局103年10月24日南市0
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
撞前方由黃郁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是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上
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費用1,500元、塗裝費用4,600元以
及材料費用18,257元乙節,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紙在卷為證
,就上開材料費用18,257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
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101
年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年3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9月22
日,已使用6月有餘,以使用7個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4,88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並加計工資費用1,500元、塗裝費用4,600元後,共計20,989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98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9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8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257×0.369×(6/12)=3,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257-3,368=14,8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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