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顏世銘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張綱維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
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分別規定明
確。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在被告公司之網頁訂
購高雄國際機場至澎湖馬公機場、澎湖馬公機場至臺北松山
機場(下稱高雄機場、馬公機場、松山機場)之機票共2張
(高雄至馬公之機票,下稱系爭去程機票;馬公至松山之機
票,下稱系爭回程機票),兩造間即應有成立運送契約,並
由被告公司在高雄機場運送原告至馬公機場之義務,是高雄
機場即為兩造間之契約履行地之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2,706元
捐贈予第三方慈善團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16日,在被告公司網站以信用
卡訂購去程為同年1月29日高雄機場至馬公機場,回程為同
年1月31日自馬公機場返回松山機場之系爭去程、回程機票
。然原告因行程變更,即於上開航班出發前之103年1月23
日致電被告,表達欲退票之事宜,然被告表示就系爭去程航
班機票因設有限當日當班次有效,最遲於出發前一日辦理退
票,逾期作廢之使用限制,故無法退費。然原告既已表示欲
取消機票,兩造間契約應即解除,原告購買系爭去程機票之
票款即應返還原告,被告不能以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
民航局)開會之會議記錄或結果,作為不予退款之依據,故
被告應返還系爭去程航班之機票票面金額1,112元扣除15%
之手續費後之946元,且原告因此受有一日薪資所得1,760
元之損害,依法提起本訴,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
元。
二、被告則以:就返還系爭去程航班機票價金部分,民航局前於
102年10月17日召開「103年春節假期航空輸運計畫協調會
」,會議結論為充分利用航空資源,避免乘客重複訂位,比
照以往作法,在機票此用限制方面除「限當日當班次有效,
至遲於出發前一日辦理退票」外,仍再加註「逾期作廢」,
被告據上開協調會結論,作成售票辦法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公告於場站、網頁、訂位視窗等處,原告於訂位時就上述
「限當日當班次有效、逾期作廢」、「至遲於出發前一日辦
理退票」警語需勾選「我同意」,始得進行下一步完成訂票
購位,故原告於訂購系爭去程航班機票前,即已知悉有上開
退票之限制,自不得因個人事由屆期未搭乘又未依限辦理退
票,而主張返還機票價金。另原告主張賠償1日薪資部份,
原告未敘明其依據,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3年1月16日,在被告公司網站以信用卡訂購
去程為同年1月29日高雄機場至馬公機場(下稱系爭去
程航班),回程為同年1月31日自馬公機場返回松山機
場之系爭去、回程機票,並於同年1月23日曾致電被告
客服。而系爭去程機票上有附加「春節禁運期限當日當
班次退票最遲於出發前一天辦理逾期作廢」,系爭回程
機票則有附加「限當日當班次退摽手續費購買票價百分
之15」等字樣,並於被告公司網路購票前,原告需就「
限當日當班次使用、逾期作廢」、「退票最遲於出發一
天前辦理」之「春節機票購票同意條款」內容勾選「我
同意」後,方能繼續網路購票流程,另原告於103年5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並請求退款等
節,有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系爭去、回程機票票檔影
本、103年遠東航空春節期間國內航線規範公告之網頁
內容、機票訂位視窗資料、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2日
102高市府消服字第1150號函文暨所附申訴資料、103
年1月23日原告致電被告客服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6頁、第71至75頁、第92至93頁、第95
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要信實在。
(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去程機票之退款: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條
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
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
事判斷之,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經查,原告購買系爭去
程機票時,該機票雖附加「春節禁運期限當日當班次退
票最遲於出發前一天辦理逾期作廢」之文字,而使原告
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權利受有限制,然上開限制並非被告
自行無端附加,而係依據民航局為統籌國內於春節期間
之航空資源,會同國內相關部會、國內各航空公司所做
之協調會結論而為辦理,並陳報民航局同意後實施,此
有民航局102年10月30日空運管字0000000000號函文暨
所附103年春節航空輸運計畫協調會會議記錄、102年
11月8日空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被告102年11
月6日行銷字第0000000號函文為證(本院卷第59至70
頁),復以為因應春節返鄉之需求,避免重複訂位或訂
位後卻未搭乘之情況,使航空運輸資源得充分利用,以
達多數國人能順利往返臺灣本島及離島之目的,故於春
節期間類此航班多會設有需提前退票並設有退票手續費
之限制,此係近年均採行之措施,並為國人所知,應屬
周知之事項,是考量兩造間締結契約之性質,對系爭去
程機票設有退票及手續費限制之目的、春節航運之交易
習慣等情,被告於系爭去程機票所設之退票限制,難認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認為有效。又於購買系爭去程
機票前,被告已在網頁上告知上開退票時點為出發前一
天即103年1月28日之限制,原告並有勾選同意之選項
而完成購票程序等情,已據被告提出上開網頁內容及訂
位視窗資料可參,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至
54頁),則原告知悉退票期限應為系爭去程航班出發
前一天即103年1月28日,應堪認定。
2.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法第25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應就有於期限內向被告為退票
而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事,負舉證責任。查系
爭去程機票所記載之航班出發日為103年1月29日,退
票期限為同年月28日,而原告於同年月23日即有致電被
告客服等情,固均無訛,然細譯原告致電被告客服之內
容,雖有提及退票之事宜,但均係與客服人員溝通退票
手續費之合理與否,而並未表示退票之意思表示,有上
開勘驗筆錄可稽,況原告復於同年5月12日向高雄市政
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時,亦自承於同年1月23日致電
被告客服時並未退票在卷(本院卷第77頁、第95至99頁
),至原告雖於申訴時另自陳有向被告表示退費,惟觀
卷內證據,未見原告另有致電被告之情形,而原告亦未
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於同年1月28
日前,向被告就系爭去程機票為退票而解除兩造間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有於退票期限前致電被告就系
爭去程機票為退票之意思表示,與事實難認相符。
3.從而,原告未於103年1月28日前向被告就系爭去程機
票為退票之意思表示,而遲至同年5月12日方向高雄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並表明退票之意思,顯已罹於
可退票之期限,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限辦理退票而拒絕
退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系爭去程航班機
票之票面金額扣除15%手續費之金額946元,不應准許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日薪資所得: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日薪資所得云云,並其提
出中國鋼鐵公司從業人員薪給清單及出勤記錄為據,惟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不予退還系爭去程機票之款項
與原告受有1日薪資所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
拒絕退還系爭去程機票之款項,非無理由,已如前述,
亦無從認定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故原告上開
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系爭去程機票票款946元及
1日薪資所得1,760元共2,7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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