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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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之各款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因車資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敲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被告所犯前開普通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