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
丙○○男33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25、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丙○○2人見報紙分類廣告中有刊登租售金融帳戶之訊息後,認有利可圖,雖預見其等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㈠甲○○於民國92年10月14日依中國時報廣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聯繫後,於同年月17日,前往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等金融機關,以其本人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並連同先前以其名義所申設之附表編號4、5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等帳戶,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前,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5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該「李姓」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㈡丙○○於92年11月間某日,依某報紙廣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咪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分別於同年月13日、14日,前往萬泰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以其本人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6、7所示帳戶,以每個帳戶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本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綽號「阿咪」之成年男子,並委託新竹貨運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縣大雅鄉某不詳地點交付予綽號「阿咪」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嗣詐欺集團即利用甲○○、丙○○2人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網路天堂遊戲內向不特定人謊稱欲販賣天幣,以引誘上網者。迨於92年12月4日,乙○○在新竹市區某處上網,得知有人欲賣天幣,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購買天幣事宜,雙方約定以轉帳方式交易,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確有進行天幣買賣交易之意思,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2年12月4日15時24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區內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款機,插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轉帳2,000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復接續於同日15時52分及16時7分許,分別轉帳10元、99,982元至附表編號7所示丙○○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即以甲○○之提款卡自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中提領所詐得款項2,000元,另因乙○○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致上開匯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金額立遭凍結,而未為該詐欺集團領走,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並經設為警示帳戶。嗣於93年1月6日16時許,甲○○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停用帳戶事宜,經銀行人員發覺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乙○○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3年1月6日「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及印鑑卡各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疑似詐騙案件申訴單、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六)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3年10月13日中竹南字第77號函及所附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七)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3年10月13日一新竹市第180號函、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3年10月15日誠泰銀新竹字第930007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3年10月14日中信銀新竹字第93029920107號函、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93年10月27日合金北新營字第0930005337號函等函附之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八)被告甲○○所提供之92年10月14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
(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4年2月15日北富銀新字第34號函及所附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十)萬泰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4年3月10日泰頭份字第9406500009號函及所附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丙○○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分別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綽號「阿咪」等成年男子不法使用,其等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私利,出售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且被告甲○○已賠償被害人施智文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至今仍未取回,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
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表:
┌──┬──────┬────────┬───┬────────────┐│編號│銀行名稱│帳戶號碼│開戶人│銀行地址│├──┼──────┼────────┼───┼────────────┤│1│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甲○○│新竹市○○街○○○號│││東門分行││││├──┼──────┼────────┼───┼────────────┤│2│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甲○○│新竹市○○路○○號│││新竹分行││││├──┼──────┼────────┼───┼────────────┤│3│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甲○○│新竹市○○路○○○號│││分行新竹分行││││├──┼──────┼────────┼───┼────────────┤│4│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甲○○│新竹市○○路○○○號│││銀行新竹分行││││├──┼──────┼────────┼───┼────────────┤│5│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甲○○│新竹市○○路○○○號│││北新竹分行││││├──┼──────┼────────┼───┼────────────┤│6│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丙○○│苗栗縣○○鎮○○路○○○○號│││頭份分行││││├──┼──────┼────────┼───┼────────────┤│7│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丙○○│苗栗縣○○鎮○○街○○號│││竹南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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