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淑娥
相 對 人 楊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
三二八七五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五年度岡簡字第四一三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民國(下
同)105年度司執字第1328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倘不停止執
行,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5年度岡簡字第413號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
額80萬元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因無法即時取得運用,
相對人所損失者,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
得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其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參
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
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
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年10月
。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係相當於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利息損害,乃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2萬元為宜(計算式:800,000元×5%
×2年又10月=1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