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陳勇成
被   告  籃清泉即邑達 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鎮○里鎮○巷00○0號
,此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