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李文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蘇件 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
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抵
押權設定登記,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
被告早於起訴前之81年3月20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美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