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43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怡君
被   告  劉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國
信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91年7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中國信託銀行並以其為
被保險人,與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
黎世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
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蘇黎世公司依
約賠付中國信託銀行被告所欠款項,蘇黎世公司復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於96年9月15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
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