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18號
原   告  李來好
被   告  程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六樓六一○室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6樓61
0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與被告簽定租賃
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租期自民國104年
8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500元,押租金13,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租金,一年租期含押租金,僅陸陸續續繳納36,0
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42,000元未給付,而上開
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更新租約,被告亦未繳納租金,迄今
仍佔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所積欠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賃契約書、入金紀錄及105年11月9日拍攝之現場照
片2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56頁)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
28頁)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
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
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5年8月1日屆期,有系
爭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憑,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即非無據。另兩造
間就租金之約定為每月6,5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一年租金
為78,000元(計算式:6,500元12月=78,000元),而
被告於租期內僅陸陸續續繳納36,000元(含押租金13,000
元)尚積欠租金4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入金紀錄(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存卷足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42,000元,即屬有
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金
債務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即原告自行限縮其利息
請求範圍,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22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前段規定,於同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1月1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42,000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彩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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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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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8,480│由原告先行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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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1,400│由原告先行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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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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