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   告 福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鐵虎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複代理人   俞世豪 律師
       張義閏 律師
被   告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訴訟代理人  蔡培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契約
之履行地係原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公司,係於本院之轄區
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所有之發電機(下稱
系爭發電機)交由原告檢修並請原告報價,經原告初步檢測
報價予被告後,原告發現系爭發電機尚有其他瑕疵而須重行
報價,故原告於104年6月5日再行報價予被告,內容為更
新系爭發電機頭及其他檢修費用,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182,490元,並同意以170,000元為最後價格(下稱第一次
報價費用)。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於同年6月17日進行系爭
發電機之更新及檢修工作,並於同月18日出具檢修報告,建
議被告宜保養系爭發電機後,將保養及相關工作費用共計47
,439元報價予被告(下稱第二次報價費用)。復經被告同意
該價格後,原告再進行上開保養時,又發現系爭發電機有引
擎高壓幫浦之凸輪軸、柱塞、高壓輸出止回閥、飛重塊、噴
油嘴等內件問題,原告遂於6月19日再出具發電機之高壓泵
檢修狀況報告,並連同第二次報價費用再一併報價予被告,
含稅共計108,654元(下稱第三次報價費用),該價格亦業
經被告同意。原告乃依前述約定,將系爭發電機保養、修繕
完畢後,被告即於同年6月30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取回系爭發
電機。後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再度進行系爭發電機之檢修工
作,費用含稅共計5,250。綜上,原告於104年6月及10月
施作之金額總計275,250元(計算式:170,000元+108,654
元+5,250元=275,250元)。詎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後,被告並
未依約付款,原告即自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月間,陸
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被告代表人王健志,惟被告代表人
王健志至今仍推拖其事,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兩造之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275,250元,但因維修完
畢後品質不穩定,沒有完成驗收,且後來原告沒有再到場維
修,所以伊自行維修系爭發電機,因有花費其他維修費用,
故伊欲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福鐵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福鐵公司)104年6月5日報價單、福鐵公司104年
6月18日檢修狀況報告、福鐵公司104年6月18日報價單、
福鐵公司104年6月19日發電機引擎之高壓泵檢修狀況報告
、福鐵公司104年6月19日報價單、福鐵公司104年6月30
日出貨單、福鐵公司104年10月29日服務報告、統一發票3
張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於審理期日主張因系爭發電機後續有
問題,原告皆未前來維修,是伊後來自行維修,故伊欲主張
上開款項與自行維修費用抵銷等語,然原告於審理中表示:
依據104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之檢修報告,上面記載:「現
場測試:②機..起動,試機正常」等字樣,被告也有簽收
,可以證明當時已經試機完成,品質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並有福鐵公司104年10月29日服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16頁)附卷可稽,既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
自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查兩
造間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
7月5日補充送達被告即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7月6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6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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