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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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原   告  陳秀渶
被   告  林宋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八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8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
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
元」。嗣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
國104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0,000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依基於同一個
建物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所衍生而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年(即自
103年3月20日起至104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10,000
元,於每月20日給付,押租金為20,0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租期屆滿,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
中,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雖被告曾於104年5月5
日給付原告10,000元,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承租,是被
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未即時搬離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遂以被告上開給付之10,000元及押租
金20,000元抵償104年4月至6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04年7月1日起
按月給付相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聯、系爭租約、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被告身份證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
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已載明
租賃期限自103年3月20日起至104年3月19日止,屬定
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因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翌日起為
無權占有人,即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義務,
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房屋性質上
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經查,租賃關係已於104
年3月19日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該日翌日起即喪失
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將私人物品置放於系爭
房屋內,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
與原告,並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即10,000元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使用管理權上之損害,原告以被告給付之10,000元
及押租金20,000元抵償104年4月至6月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後,請求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返還其所受領相當於租金10,000元之利益,並未
逾越合理範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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