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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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原告 吳水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勝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張勝凱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張勝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張勝凱之住所位在「臺中市神岡區圳前路56之7」,惟本院依該址向被告張勝凱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經以「查無此號」退回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張勝凱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張勝凱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張勝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