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55號
原告楊○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告 李育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52號、第15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後揭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雖非犯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惟被告係以原告私密部位之影片及照片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為保護原告之隱私、避免其受到二度傷害,本判決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並為適度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Twitch平台直播主,被告原為原告之觀眾,因向原告表示欲付費聊天,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陸續向原告購買照片及與原告視訊通話,而於視訊通話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側錄原告裸露私密部位之影片及照片(下稱系爭私密影片及照片)。嗣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15日10時17分許,先透過LINE傳送「上次你陪我的時候我有錄影,你能當我威脅也好求你也罷,但我真的只能跟你借了,你可以去報警提告還是要怎樣都行,但希望你能在1點前轉給我新臺幣(下同)3,500元」、「這是我截圖的希望,你1點前匯款給我,不然後果我不知道會怎樣」等語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3時6分許,回覆「我已經截圖了」、「下班會去報警」、「提告」等語後,被告繼續表示「之後你下班我還沒有看到你匯款的話我會放上去低卡或者一些公開網站」、「附上你的唉居跟實況」等語,再於同月16日15時54分許稱「你也差不多要去提告了,我這兩天會從Dcard,之後是臉書,再來是Twitch開始宣傳影片,我也不會拿去賣,我就直接公開」、「在那下面會附上你跟我聊色的對話紀錄以及你傳給我的照片跟我錄影的露臉露點影片」等語,表示欲在網路上公開與原告聊天內容、系爭私密影片及照片,以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恫嚇,致原告心生畏懼,於同月16日16時40分、5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先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6950XXXX352號帳戶匯款1,000元、2,5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原告受有3,500元之損害,並因此長達兩年身心受怕、不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96,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恐嚇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3,50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私密影片及照片恐嚇原告,並藉此獲得原告所匯3,500元款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3,500元,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系爭私密影片及照片對原告恐嚇取財,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如數匯款予被告,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害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5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