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4號

原告 王芊卉

被告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房屋簽立房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工期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原告並於同年1月21日給付79,200元,惟被告僅施工至總工程進度之40%即失去聯繫,被告雖於1月30日表示會開工,但未出現,之後多次聯絡都連絡不上被告。爰請求下列損失:㈠被告木作工程僅完成40%,請求退費60%工程款即52,800元。㈡被告在施工時,油漆不慎滴到地板,當下有表示會賠償修復費用5,000元。㈢被告將施工器具擺放在店內,從112年1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造成無法營業之租金損失,要求賠償4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現場照片、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無故未繼續施作,至今僅完成40%之工程進度,業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不完全給付,且系爭契約之施工日期已屆滿,經原告催詢被告繼續進行仍未獲置理,則原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有所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被告未施工部分,請求給付損害52,800元部分:

   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僅完成40%,已如前所述,其餘之60%既已給付不能,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之損害。又原告就其餘未完工部分委請其他廠商估價,修復費用約為52,500元、78,300元,有順集工程行估價單及木工 林明輝 出具之總預算書附卷可稽,足認若須完成收尾工程仍需5萬至7萬不等之工程費用,是原告請求52,8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地板賠償修復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施工之失誤造成地面髒汙,被告同意賠償5,000元,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同意賠償亦或確係由被告所造成損害之證據,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無法營業之租金損失43,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完工卻將施工器具擺放在店內造成無法營業之租金損失要求賠償43,000元云云,並提出房租轉帳明細為證,惟原告係因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支付房屋租金,是該租金之支出與被告不完全給付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52,8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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