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449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狀關於被告欄位僅記載其姓名,其餘個人資料均無記載,起訴之法定程式即有欠缺,請依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雖聲請本院調查被告乙○○之地址,但未具體指明如何調查該項證據之方法。若原告無法提出該名被告之個人資料,應向本院具狀敘明欲聲請如何調查證據之具體且可行方法(例如:請求查明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查詢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等),以確認被告之身分。

二、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或具狀表明聲請如何調查證據之方法,並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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