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
原告 李翔宇
被告 張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惠如部份:原告所承租之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3中之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若確實為被告張惠如所有,被告張惠如即使全權授權其父兄全權處理房屋出租事宜,理應於房屋租賃協議書上書寫「房東」二字,並簽名於其上,然房屋租賃協議書上無被告張惠如之簽名。又被告張惠如出具之授權委託書,疑非被告張惠如親自筆跡,明顯為偽造,故被告張惠如無由以其兄長名義之郵局帳戶收受房客租金。如被告張惠如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體出租人,原告將擴張追訴被告張惠如拆除分電錶、妨害遷徙戶籍自由、誣告竊占房屋、妨害名譽、違反民法第423條義務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張日權部份:被告張日權不讓原告遷入戶籍,妨害原告依憲法規定之遷徙戶籍自由,又被告張日權不承認自己是實體房屋收租人即房東,使原告因維護相關法律賦予之權益而疲奔於臺中地方法院民、刑事庭及臺中地方檢察署間之精神耗費。另被告張日權於另案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969號事件虛偽陳述分電錶斷電僅斷電熱水器、冷氣機,其他電器插座,均仍有電力供應,嗣後原告提出電力公司函提及房屋電力設計配置圖,被告張日權才改口稱水電師傅說分電錶拆除後,是全部斷電。如被告張日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體出租人,原告將擴張追訴被告張日權拆除分電錶、妨害遷徙戶籍自由、誣告竊占房屋、妨害名譽、違反民法第423條義務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張碧炎部份:被告張碧炎明知系爭房屋屬不定期無償約定契約,亦明知實體出租收益人即房東為被告張日權,非屬被告張惠如之所有權,偽造委託書,逃避訴訟不利之不法意圖,以及誣告原告竊占系爭房屋。又被告張碧炎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時,隱瞞系爭房屋實際出租收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分屬不同人之情形。另被告張碧炎於另案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969號事件虛偽陳述分電錶斷電僅斷電熱水器、冷氣機,其他電器插座,均仍有電力供應,嗣後原告提出電力公司函提及房屋電力設計配置圖,被告張碧炎才改口稱水電師傅說分電錶拆除後,是全部斷電。
㈣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項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元,押金為55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繳交訂金3000元,並約定於111年8月1日當日再行繳交剩餘之8000元,惟原告未依約付款,顯然原告一開始就是以詐騙行為使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又原告要求修繕,被告均立即處理,但被告催繳租金,原告均不回應,迄今仍不搬離,被告除金錢損失外,亦蒙受極大精神損失。另原告一直提告,被告並未偽造委託書,不知何罪之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若確實為被告張惠如所有,被告張惠如應於房屋租賃協議書上簽名,然房屋租賃協議書上無被告張惠如之簽名,且系爭房屋實體出租收益人即房東應為被告張日權,非屬被告張惠如之所有權,被告張惠如、張碧炎偽造授權委託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協議書、委託書為證(見中簡卷第25、31頁)。惟被告張惠如、張日權已當庭承認有委託被告張碧炎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被告張惠如並稱委託書係伊書寫等語,則被告張碧炎自有權處理系爭房屋租約事宜,無何偽造授權委託書情事,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張惠如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足取。
2.原告主張被告張日權出租房屋,不讓原告遷入戶籍,妨害原告依憲法規定之遷徙戶籍自由,且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云云。然承租人得依居住事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法無明文出租人應同意承租人遷入戶籍,兩造房屋租賃協議書中亦無相關約定,縱有約定,亦僅屬違反契約責任,另民法第423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張日權出租房屋違反前揭出租人義務,縱然屬實,亦僅屬違反契約責任,並不該當侵權行為。
3.再為保障人民訴訟權,就當事人於訴訟中陳述應給予最大範圍保障,除非有刻意捏造事實虛偽陳述情形,參諸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應認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陳述內容是否真正由法院判斷,不能遽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原告主張被告張碧炎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2669號,誣陷提告原告竊占系爭房屋,且不實陳述:「只有冷氣、熱水器斷電、其他電器插座都可以使用」侵害其權利云云,並提出筆錄為證(見卷第66頁)。然查,被告張碧炎另案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8號判決被告張碧炎勝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107-110頁),難認被告張碧炎係誣陷提告。被告張碧炎陳稱:實際上的情形分錶斷電後其他的電器插座都不能用沒有錯,其第一次會說可以使用是因為別的師傅跟我說的,第二次說不能使用是後來我還有去問其他的師傅才知道不能用等語,顯然被告張碧炎係依其就教專業所得而為陳述,訴訟中並已更正先前錯誤陳述,難認被告張碧炎為刻意捏造事實虛偽陳述,亦不該當侵權行為。
4.此外,原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不足以證明被告該當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項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