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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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19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陳蕙林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雖設在臺中○○○○○○○○,但實際之住所地不明;被告向原告所申辦之玉山南山聯名卡申請書上所留之住居所地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8、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住居所在本院之轄區。又依照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故本件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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