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訴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陳冠中

相對人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因此,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