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65號

原告 陳儀欣

被告 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名稱「 阿寶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阿寶」以不詳方式取得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政緯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被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0月26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 婕洛妮絲 客服,因其先前購物超商取貨時,付款條碼為錯誤條碼,需要網銀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8時26分許匯款32,123元至前開帳戶,被告再依「阿寶」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32,000元後,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受有32,123元之損害。而本案訴外人 李柏緯 (原名:李政緯)業已賠償原告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32,123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財物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32,123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李柏緯提供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自陳已收受連帶債務人李柏緯給付之8,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之清償,被告亦同免責任。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24,123元(計算式:原損害賠償32,123元-連帶債務人已清償8,000元=24,123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政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