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原告 雍喩喬
被告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申辦金融帳戶後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可獲得相當之報酬,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訴外人 許瑋倫 之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申辦系爭帳戶所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許瑋倫;復於同月26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北港分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彰銀北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許瑋倫,因交付系爭帳戶、彰銀北港分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許瑋倫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底,假冒以「螞蟻集團客服人員」身分,對原告佯稱:可儲值金錢入指定之帳戶後,按指示操作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日12時53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帳至其他約定金融帳戶,造成原告損失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已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其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4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40萬元,自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5月31日起,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