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訴字第3424號原告 黃穎玥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黃鵬爵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法定代理人黃正宗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林開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原告之被繼承人對被告之派下權亦應由原告繼承,惟被告否認原告得以繼承派下權,足致原告之派下員身分及對被告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仁宗 (下稱黃仁宗)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及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之派下員,黃仁宗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嗣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向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下稱被告祭祀公業)表達願繼承黃仁宗之派下權利義務,繼續共同承擔祭祀,惟被告否認原告派下員資格,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派下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為黃仁宗唯一之繼承人,因原告信奉基督教,而在家中設置黃仁宗生前與家人之合照及祖先家譜,作為供奉本家租先之方式,原告設置先人遺照、族譜供奉,實與其他宗教設置祖先牌位祭拜有相同函意,且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章程第6條,並未規定派下員居家供奉本家祖先之方式,被告抗辯「在居家應祀奉祖先牌位」,顯誤導奉祀祖先之意義。況原告於103年農曆大年初一及國曆2月22日之「鵬爵公378週年紀念」,均偕同宗親前往祭拜,益徵原告有參與共同祭祀活動之意願及事實,被告否認原告之派下權,顯無理由。
2、依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章程第28條規定,相關祭祀費用之支出,無需由派下員分攤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未共同承擔祭祀經費,並提出訴外人 黃炳松 出具原告未共同承擔祭祀經費之切結書,顯有誤會。又依一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發生繼承事實,大都會出具切結書徵詢繼承人是否願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惟被告從未徵詢原告意願,甚至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實有違常理。。
三、被告則以:依內政部99年3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祭祀公業可於章程中訂定「共同承擔祭祀」之具體條件,被告被告祭祀公業之章程第6條中,已明定「共同承擔祭祀」之具體條件為:1.在居家祀奉本家祖先;2.共同承擔祭祀經費;3.並參與祭祀活動,此部分規定並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原告雖係原派下員黃仁宗之女,然原告已出嫁並居住於夫家,依我國傳統文化,女子一旦出嫁,在居家所祭祀之先輩,應為夫家之祖先,而非祭祀女子之本家祖先,自與被告祭祀公業章程訂定「共同承擔祭祀」之具體條件不符。況黃仁宗之兄即原告伯父訴外人黃炳松,亦出具切結書表示原告未具有共同承擔祭祀經費及參與祭祀活動,以原告伯父黃炳松與原告之血緣相近,若原告確有參與祭祀活動,其自當知悉,因此,原告於原派下員黃仁宗過世後,從未至被告祭祀公業祠堂祭拜,未參與任何祭祀活動,既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不符被告祭祀公業章程所訂定之「共同承擔祭祀」具體條件,自不得依祭祀公業第5條規定繼承原派下員黃仁宗之派下權。而原告提出之祭祀照片,係起訴後始前往拍攝,不足證明原告有參與祭祀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仁宗是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之派下員。
⑵、原告係被繼承人黃仁宗與配偶 黃麗卿 之唯一婚生子女,原告
之被繼承人黃仁宗與配偶黃麗卿於民國69年4月9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原告之監護權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仁宗取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祭祀公業法人臺
中市義際季所定章程第6條:「本法人派下員其女子未出嫁,且該女子招贅夫所生之子冠母(黃)姓者,及自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姓者,得為派下員,但在居家供奉本家祖先及共同承擔祭祀經費,並參與祭祀活動之事實,得繼承派下權。」之要件。
⑵、上開章程第6條的規定中「但在居家供奉本家祖先」是否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
⑶、原告是否有共同承擔祭祀經費,並參與祭祀活動。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6條關於「需以在居家供奉本家祖先」之規定,逾越母法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⑴、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
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有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參。參照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男女平權,改正祭祀公業條例生效前,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僅有男性子孫得繼承為派下員,為使派下員之女子亦得繼承為派下員,而有此條之規範,然發生繼承事實,派下員之繼承人是否均願繼受為派下員,仍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是以該條規範僅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亦即有意願且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或負擔祭祀經費者,方為派下員。經查,被告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將章程第6條之規定修正為「本法人派下員其女子未出嫁,且該女子招贅夫所生之子冠母(黃)姓者,及自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姓者,得為派下員,但需以在居家供奉本家祖先及共同承擔祭祀經費,並參與祭祀活動之事實,得繼承派下權」等文字。即在97年7月1日以後派下員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姓者,具在居家供奉本家祖先及共同承擔祭祀經費,並參與祭祀活動之事實,始得繼承派下權。惟依內政部上開函示所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而言,而被告祭祀公業之章程除內政部上開函示之要件外,尚增加符合「需以在居家供奉本家祖先」之要件,始得繼承派下權。
⑵、次查,依我國民間慣例,女子出嫁後,係以供奉夫家祖先為
常見,於出嫁後仍供奉本家祖先較為罕見,而男子結婚後,以供奉本家祖先為常見,供奉配偶之祖先則較為罕見。因此,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6條規定「需以在居家供奉本家祖先」之要件,顯係對派下員之女性繼承人所為限制,此非但逾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共同承擔祭祀者」之規定,亦與祭祀公業條例以「促進男女平權,改正祭祀公業條例生效前,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僅有男性子孫得繼承為派下員,為使派下員之女子亦得繼承為派下員」之制定目的不符,本院認被告祭祀公業此項逾越母法所為不當限制,應屬無效。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結果,亦認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6條規定「需以在居家供奉本家祖先」之要件,有剝奪出嫁女性取得派下權之虞,有該部103年4月30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
⑶、綜上,本院認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6條規定「需以在居家供
奉本家祖先」之要件,係逾越母法、對派下員之女性繼承人所為不當限制,而屬無效,因此在認定原告得否繼承無派下權時,即無需考量此項要件。
㈡、原告有參與祭祀活動之意願及事實:經查,內政部上開函文僅釋示「參與祭祀活動」,並無祭祀活動需為重要節日祭祀之限制,應解釋為只要有參與公業之祭祀活動,不限於公業之主要祭祀活動,均得謂為「共同承擔祭祀者」。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相片及103年3月13日所提出103年1月31日相片,均係原告前往被告祭祀公業公廳祭祀祖先所拍攝之相片,益證原告確實有參與祭祀活動之意願與事實。至被告抗辯原告係臨訟始前往被告祭祀公業公廳祭祀祖先,且原告之伯父即訴外人黃炳松亦出具原告未共同承擔祭祀經費之切結書,足認原告並無參與祭祀活動之事實。然即使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因遷居他處或國外,或因聯繫失誤,或因其他事務繁忙,亦非每次均出席被告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而派下員參與被告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或係對祖先之崇敬或兼有他圖,此存於派下員心中殊難顯現,現原告既有參與祭祀之事實及意願,即使係臨訟始前往祭祀,亦無礙於有祭祀之事實及意願,豈有僅苛責原告係為訴訟之目的始前往祭祀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㈢、依被告祭祀公業章程規定,派下員無須共同負擔祭祀經費:被告祭祀公業提出原告之伯父即訴外人黃炳松所出具原告未共同承擔祭祀經費之切結書,抗辯原告並無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云云。惟查,依被告祭祀公業章程第10條規定:「本法人每年依民俗節日(十節)酌撥若干經費給與各房輪值派下員祭祖,代表管理人應於祭祖日前與輪值派下員聯絡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本法人每年依民俗節日(九節)酌撥若干經費給與各房輪值派下員祭祖,代表管理人應於祭祖日前與輪值派下員聯絡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第28條規定「本法人之經費收入與支出,由本法人之財產租賃收入支應…」。依上開條文所示,被告祭祀公業祭祀所需經費,係由祭祀公業財產租賃所得支付,各個派下員並無需負擔祭祀所需經費,豈有獨要求原告負擔祭祀經費之理,況被告祭祀公業亦未提出其他派下員有支付祭祀經費之具體事證,被告祭祀公業抗辯原告未共同承擔祭祀經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既有意願參與被告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且有實際參與,而被告祭祀公業之祭祀經費復不須由派下員負擔,原告已符合祭祀公業該例第5條規定之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自得繼承其父黃仁宗而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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