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頴堂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被告嵩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勝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參加人有宸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昌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於被告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應交付如附件所示品名、規格之蝕刻剝膜機捲入機、蝕刻剝膜機捲出機各乙式於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訴狀送達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因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爭訟之機器設備係由被告委由有宸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宸公司)所設計,則就該機器設備是否有瑕疵,有宸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被告將本件訴訟告知有宸公司後,有宸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無違,併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2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蝕刻剝膜捲
入機、蝕刻剝膜捲出機、顯影機捲入機及顯影機膠膜雙槽型捲出機各乙式(下合稱系爭機器),兩造簽有「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約陸續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共2,824,500元,惟被告於100年3月間所交付之機台,因運轉時有「EPC偵測和實際補償差異太多致生產品表面皺折、變形及料帶編收不整齊」等瑕疵問題(下簡稱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始終無法依約完成驗收。原告基於商業情誼,曾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並給予改善修復之機會,且於101年6月29日同意被告將其中顯影機捲入機及顯影機膠膜雙槽型捲出機乙式運回進行研究。後被告雖對於機台功能問題多次來文表示願負全責,並多次向原告要求給予機會改善瑕疵問題,並保證若未能改善瑕疵,同意無條件接受「全機退回」,然被告卻遲遲無法改善瑕疵問題,並於101年10月18日明確向原告表示,機台瑕疵問題確實無法改善,但拒絕退還原告已給付款項,嗣後更對於原告之催告,皆置之不理,屢經溝通無效後,原告無奈於102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以自己之材料、設備,依原告
所要求之標準製成物品,供給原告使用,系爭契約之目的,側重於由原告取得系爭機器、被告則取得價金,系爭契約之性質自為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無涉。且依系爭契約使用之文字,明確載明為系爭機器之買賣,系爭契約之性質,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解為單純之買賣契約。至被告是否委由參加人代為設計、製圖,並系爭機器係由被告自行製造或委由第三人製造,均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著重之點,原告所著重之點,僅在被告所提出交付之系爭機器能否達到兩造約定之規格及功能要求。
㈢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系爭機器,乃各與顯影機、蝕刻機組
合而構成生產線之一部分,而顯影、蝕刻、剝膜之工序目的係為在膠膜上之鋁箔(經曝光後)顯現已設計好之圖形,顯影過後再送入蝕刻、剝膜,將欲顯現圖形以外之鋁箔溶蝕後,保留預定之鋁箔圖形或線路,以形成電子標籤或感應扣中之迴路。依上述流程,倘若因膠膜及鋁箔捲出、捲入過程邊緣不平整或因輸送速度不一而產生皺摺,將導致膠膜及其上鋁箔所顯現線路或圖形走樣、變形,而影響後續其餘自動化生產線亦無法利用上開已有瑕疵之膠膜,更將導致最終產出成品完全喪失預定功用。是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對於系爭機器驗收標準已針對「動作要求」約定「放捲EPC邊緣誤差±O.lmm」、「收料邊緣誤差±O.lmm」,約定系爭機器在輸送膠膜材料時必須平整、邊緣無誤差,此實為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最重要要求。因被告於100年3月間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欠缺上開約定之功能,導致原告公司預計之新產品生產線無法運作,且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積極回應,為免持續虧損,原告不得已先後於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6日另行採買代用之蝕刻剝膜捲入機、蝕刻剝膜捲出機、顯影機捲入機及顯影機膠膜雙槽型捲出機,因而另支出260萬元,詎被告竟於101年10月18日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機器之瑕疵問題確實無法改善,但拒絕退還原告已給付款項,其後更對原告之催告置之不理,屢經溝通無效後,原告始於102年1月15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既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品質,原告復已多次給予被告修復機會,被告均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完成修復並再行提出給付,顯見被告並不具備修復之能力,且被告已明示無法依約完成驗收,其給付自不符合系爭契約本旨而陷於給付不能甚明,且該給付不能情事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不經催告逕予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
㈣被告雖否認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並抗辯原告於收
受系爭機器一年內未向被告表示有瑕疵云云。然系爭機器有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業為被告於兩造歷次往來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中所承認,且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早於100年6月22日即已通知被告公司人員進場確認安裝之缺失,又於100年7月7日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中詳列系爭機器有含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在內之諸多瑕疵,並經被告公司人員 符駿顯 簽名確認,此後原告復再多次以電子郵件詳列系爭機器之缺失並通知被告進場維修,足見系爭機器一直因瑕疵問題無法完成驗收,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況嗣於101年6月6日至9日間,原告配合被告公司及參加人有宸公司人員進行修繕、測試,測試過程中,原告提供鋁箔捲料、PET捲料各乙捲供進行收放料測試,測試結果,系爭機器確實有系爭收放料不平整之瑕疵,此由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9日之會議記錄中記載「PET收放料會有皺摺問題。」、「⑴鋁箔收放料會有皺摺問題,且情況較PET更明顯。」、「⑵放料張力不均。接料處收料出現偏移,無法收齊」等語,該會議紀錄並經被告公司職員 劉宥佐 、有宸公司 謝宗光 簽名承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確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甚明。被告於101年6月29日自原告處運回顯影機捲入機、顯影機膠膜雙槽型捲出機各乙式,係為研討修繕方案,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增加任何功能。
㈤被告另辯稱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機器係用以「分離不具
黏性保護膜」PET功能,原告使用超過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撕開具有強力黏性保護膜」之功能,被告無修改義務,亦無法將機台調整修改為具有撕開強力黏性保護膜之功能云云。然系爭契約約定之顯影機膠膜雙槽型捲出機、捲入機,本即包含上開撕膜功能,且原告嗣後要求被告拖回系爭顯影機捲出機、捲入機修改部分,係就膠膜捲出、捲入時不平整,不符合契約規格之處改正,並未要求被告加強撕膜功能,蓋有關系爭機器撕膜問題早經原告自行修正解決,此由被告公司職員劉宥佐於101年7月4日之電子郵件表明「關於目前已拖回的顯影段收放料機修改,因為撕膜的問題不在這次修改範圍內。此次針對的是張力,水平及褶皺等問題,因為料帶重量,光靠機台本體側支撐不足,此次在氣漲軸另一側也加上輔助…」等語,並參之被告於101年7月5日向原告公司借用原物料測試,亦載明「限用於顯影妃R2R(出料、入料)機構測試:張力、水平及褶皺。」等語,並非測試撕膜功能即明,故兩造於往來電子郵件中亦僅針對「張力、水平及皺摺」等不符契約本旨部分要求修正,從未要求修改、增加撕膜功能。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顯影機膠膜雙槽型捲出機約定價格為185萬元,高於其餘3台捲出、捲入機(僅125萬元),而該顯影機膠膜雙槽型捲出機另增加「上/下膠膜回收器」其中包含「上/下膠膜EPC滑台(含EPC)」即特指於該捲出機運作中,必須先將上/下膠膜分離,亦即被告所述之撕膜功能,而驗收標準中,就顯影機膠膜雙槽型捲出機亦僅載明「上/下膠膜回收器:氣漲軸:承接重量100KG」、「雙AC馬達驅動」等,並未明示僅要求「分離不具黏性保護膜」功能。況原告於向被告採購系爭機器前,即已向被告公司業務 陳岳隆 提出系爭機器應具備離型膜上、下撕膜功能,並告知原告生產線所使用之材質為鋁材或鋁捲、勘驗時應用鋁捲測試,以供調整張力等,被告就系爭機器所需具備功能及原告主要生產線所使用材料材質,早已明確知悉,被告竟辯稱不知悉原告公司生產產品性質,實為推諉卸責之詞。被告既為顯影、蝕刻機台之專業生產商,理應知顯影、蝕刻機台大多用於包含金屬材質複合材料,如:蝕刻電路板上之銅箔或本件原告欲生產之鋁箔軟性電子標籤,豈可空言推諉稱系爭機器之材料僅使用一般PET膜樣品、不具黏性之上下保護膜,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㈥原告一再提供被告及參加人修補系爭機器之機會,並同意
被告及參加人將顯影機捲入機、顯影機膠膜雙槽型捲出機各乙式運回修復,然因被告及參加人最終未能提出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之機器,更於往來電子郵件中明示不願繼續修復,原告不得已方解除契約,原告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僅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暫未就其他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及參加人抗辯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已顯有誤會,況本件純係肇因於被告一再拖延修復,無法提出與系爭契約約定品質相符之貨品,原告方不得已解除契約,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系爭機器乃原告開立設備之「規格」後向被告訂製,被告
則先委由參加人有宸公司代為設計、製圖,迨確認系爭機器之規格被告有能力製作後,兩造方簽立系爭契約,嗣後被告依據該規格與設計圖為製作,是兩造間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然事實上應為承攬契約。
㈡又被告業已於100年3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系爭機
器乃係依被告開立之規格製作,完全合乎原告之要求,且原告於收受系爭機器後,一年內皆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原告遲至102年間方發函通知被告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恐係故意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藉口拒絕給付剩餘貨款。況縱認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原告應從速檢查並通知被告,然原告遲至102年1月15日始發函通知被告,原告之解除契約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民法第498絛所定之一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㈢再被告之所以取回系爭機器中之2台機器,係於交付系爭
機器且已經過約定之保證期限一年後,原告為提升系爭機器之功能,而向被告提出將系爭契約約定「分離不具黏性保護膜」PET膜功能之系爭機器,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撕開具有強力黏性保護膜」PET膜功能要求,原告之上開要求,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被告無修改義務,亦無法將系爭機器調整修改為具有撕開強力黏性保護膜之功能。被告基於維護商誼之考量,為竭力達成原告之要求,表示願意協助原告,方將機器運回以利研究提昇系爭機器功能之事宜,但在運回機器前,參加人已在兩造會議中明白告知原告,系爭機器不可能調整修改為具有撕開強力黏性保護膜之功能。詎原告竟據此指摘系爭機器存有無法改善之瑕疵,更要求解除契約,實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又被告運回之顯影機捲出、捲入機台,已完成修改調整收邊功能,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運回,然原告皆不運回。
㈣兩造僅約定系爭機器具備撕膜之功能,並未約定需具有撕
開強力黏性保護膜之功能。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之初,原告尚未開發出系爭機器使用之材料,故原告同意暫以PET膜材料測試,在系爭機器製造完成前,原告從未提供金屬材質之材料供被告測試,而原告當時所提供之PET膜樣品係單純沒有鋁箔、不具黏性之上下層保護膜,參加人遂針對該樣品,就原已在被告公司整修之11年老舊機器,設計顯影機前後端之捲出、捲入機,具有分離之功能、可收放整齊、沒有撕膜之功能,設計完成後,參加人提供完整之設計圖說及規格,經由被告交付原告確認無誤,兩造並將該設計圖說及規格作為契約之附件,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原告曾先後三次派員至被告公司共同試機,確認功能完備無誤,但100年3月24日交機後,原告卻改以鋁箔材質、具強力黏性之上下層保護膜之PET膜投入生產,並聲稱系爭機器有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實不足取。又縱系爭機器有瑕疵,原告亦已就瑕疵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
㈤原告於102年6月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之原證
10原告公司製作蝕刻剝膜設備收放料驗證報告、有宸進廠維修報告,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未經公正鑑定罩位鑑定,且尚涉及所使用之材料是否具有強力黏性之問題,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況系爭機器之EPC捲入、捲出監控器,被告係採用日本進口之機台,其精密度高於台製機台甚多,不致產生收放邊不平整之問題。
肆、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係於99年1月7日向參加人有宸公司訂購系爭機器,參
加人在99年5月4日即已交機,並於99年7月20日驗收完成。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與參加人間係分別訂約,契約權利義務各自訂定,參加人並不知悉兩造何時簽定何約定內容之契約。據參加人所知,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機器係用作鋁紙之捲出、捲入之用,與被告向參加人所訂購之機器原屬不同,參加人雖曾幫忙被告為原告作機具調校等工作,但此係囿於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客戶關係所作之義務性幫忙,然被告向參加人所訂購之機器,既與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機器作用不同,自不得將原告之要求,轉向參加人為要求。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內並無約定系爭機器需有撕開具黏性上下
層保護膜之功能,原告當初提供予被告者,係不具黏性保護膜之樣品。兩造系爭契約既無約定系爭機器需有撕開具有黏性上下層保護膜之功能,則本件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況縱系爭機器品質、規格與約定之內容不符,亦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不能給付」之情形迥然有別,且所謂給付不能,係指給付全部不能,如為一部不能,除有民法第226條第2項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不能部分請求賠償損害或解除,不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逕為全部解除。
㈢再被告既於100年3月24日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原告應從
訴檢查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權,原告怠於通知其所主張之瑕疵,又未遵期行使解除權,於102年1月15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於民法第498條、第365條所定之期間。
㈣系爭機器係依原告提供之樣品及指示而製作,且原告未於
系爭機器100年3月間交付後一年內通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原告於102年1月才行使解除權,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又系爭機器係依原告提供之樣品及指示而製作,且自交付原告一年內,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若謂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亦係與有過失,法院亦得減輕或免除給付金額。另縱認原告解除契約有據,被告亦得行使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原告返還被告已履行之債務前,被告亦得拒絕返還已收受之價金。
伍、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蝕刻剝膜機捲入機、蝕刻
剝膜機捲出機、顯影機捲入機、顯影機膠膜雙槽型捲出機各乙式,約定總價金為360萬元(未含稅)。
㈡被告於100年3月24日將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機器交付原告。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2,824,500元(未含稅價金金額為269萬元)。
㈣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將原已交付原告之顯影機捲入機、顯影機膠膜雙槽型捲出機各乙式自原告處運回。
㈤原告於102年1月1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機器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24,500元。被告於102年1月17日收受上揭律師函。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為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有不符兩造契約約定功能之瑕疵?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權利濫用、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回復原狀、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買賣契約乃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契約則重在工作之完成。再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係約定被告以自己之材料、設備,依原告指定之規格、功能而製造系爭機器供給原告,而由原告給付報酬,以使原告取得所訂購之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以供給原告使用,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分別以系爭機器之交付、驗收完成作為各期價款給付之時期外,並於第六條「特約條款」約定如因賣方原因驗收不通過,視同未依約交貨,顯見兩造就系爭機器交易所側重者,乃為使原告取得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功能相符之機器,至被告如何完成、由何人完成系爭機器之製造工作,均非原告所在意之事項。兩造就系爭機器交易之目的,既側重於使原告取得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功能相符之機器所有權,被告則取得價金,系爭契約之性質自為買賣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乃屬承攬契約,洵不足採。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側重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則就系爭機器交易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應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對於系爭機器驗收標準中明列驗收標準
包含「動作要求」在內,並已針對「動作要求」約定「放捲EPC邊緣誤差±O.lmm」、「收料邊緣誤差±O.lmm」(見本院卷第16頁),顯已約定系爭機器在輸送膠膜材料時必須平整、邊緣無誤差,參照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系爭機器,主要乃用以生產蝕刻天線產品,乃係為各與顯影機、蝕刻機組合而構成生產線之一部分,而顯影、蝕刻、剝膜之工序目的係為在膠膜上之鋁箔(經曝光後)顯現已設計好之圖形,顯影過後再送入蝕刻、剝膜,將欲顯現圖形以外之鋁箔溶蝕後,保留預定之鋁箔圖形或線路,以形成電子標籤或感應扣中之迴路,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徐怡雲、 洪慶偉 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54頁),依原告之上述流程,倘因膠膜及鋁箔捲出、捲入過程邊緣不平整或因輸送速度不一而產生皺摺,將導致膠膜及其上鋁箔所顯現線路或圖形走樣、變形,而影響後續其餘自動化生產線亦無法利用上開已有瑕疵之膠膜,更將導致最終產出成品完全喪失預定功用。是兩造前揭關於系爭機器收放料之「動作要求」約定,堪認為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最重要要求。
㈡被告於100年3月24日將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機器交付原告後
,始終未完成驗收程序,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收受系爭機器後一直在使用,但拒絕跟被告辦理驗收云云。惟查,被告交付機器後,如係原告拒絕辦理驗收,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於完成驗收後方能取得系爭機器總價款20%之尾款,被告為能順利取得尾款,衡諸交易常情,必會一再催促原告辦理驗收程序,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催促原告會同辦理驗收遭拒之事實,被告稱係原告拒絕驗收云云,顯悖常情,已難逕採。反之,原告於收受系爭機器後,自100年6月22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人員進場確認安裝之缺失(見本院卷第79頁),又於100年7月7日再以電子郵件附件檔案詳列系爭機器之瑕疵,請求被告公司安排進廠修復,該詳列瑕疵之附件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符駿顯(ROYFU)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此後原告復再多次以電子郵件詳列系爭機器之缺失並通知被告進場維修,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一直因瑕疵問題無法完成驗收,洵屬信而有徵,被告辯稱原告拒絕辦理驗收,要不足採。又系爭機器直至5、6月間尚有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未修復,兩造仍持續協商並進行修復中,亦有兩造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更於101年6月29日將原已交付原告之顯影機捲入機、顯影機膠膜雙槽型捲出機各乙式自原告處運回修改,系爭機器如無瑕疵,被告焉有將已交付之系爭機器運回其中2台之理?被告雖辯稱其運回已交付之顯影機捲入機、顯影機膠膜雙槽型捲出機各乙式,係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將系爭契約約定「分離不具黏性保護膜」PET膜功能之系爭機器,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撕開具有強力黏性保護膜」功能要求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增加上述契約約定範圍外功能要求之利己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再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迄101年5、6月間尚有系爭
收放料不平整瑕疵未修復,此由被告公司職員劉宥佐於101年7月4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亦表明「關於目前已拖回的顯影段收放料機修改,因為撕膜的問題不在這次修改範圍內。此次針對的是張力,水平及褶皺等問題,因為料帶重量,光靠機台本體側支撐不足,此次在氣漲軸另一側也加上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參之被告於101年7月5日向原告公司借用原物料測試,亦載明「限用於顯影妃R2R(出料、入料)機構測試:張力、水平及褶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觀之,亦屬甚明,且被告除於101年8月27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承認應由被告公司負大部分責任(見本院卷第24頁)外,於101年8月30日電子郵件中更坦承係爭機器有瑕疵,並表明「希望能爭取一組捲出機配合已搬回且整修完成的捲入機,經PET+鋁箔測試,不發生皺摺、變形、板邊整齊,功能齊全符合貴公司的需求。另一組退機可欣然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亦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機器迄至101年8月30日仍存有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且兩造尚在協商修復中。被告雖以系爭機器之瑕疵,係因原告將原約定使用於不具黏性PET材料撕膜功能之系爭機器,用於具強力黏性鋁箔材料所致,然由兩造前述往來電子郵件中,始終僅針對「張力、水平及皺摺」等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部分要求修正,從未要求增加或增強撕膜功能,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要求修改或增加撕膜功能,被告所辯已不足採。更何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雖尚未開發系爭機器使用之材料,然於兩造接洽過程中,原告已清楚告知被告系爭機器將使用之生產材料為金屬之鋁箔材質料帶,並已告知將使用金屬材質料帶之最大厚度,系爭機器並係由被告依日後將配合使用之主機台進行設計,業經兩造接洽系爭機器交易之人員即原告公司洪慶偉、被告公司陳岳隆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第264至第266頁),顯見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機器日後將使用之生產材料為鋁箔材質之料帶,雖證人洪慶偉、陳岳隆均稱兩造簽約時,原告尚未開發出鋁箔材質料帶,故未提供鋁箔材質料帶予被告測試等語,然被告為生產系爭機器之專業廠商,其在明知系爭機器日後將使用鋁箔材質料帶,原告復未提供鋁箔料帶供參考下,其能否設計、製造出符合原告要求規格、功能之機器,應有足夠之評估能力,被告仍同意原告就系爭機器規格、功能之要求,自應由被告負其責任。另參之兩造係於99年1月29日方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卻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9年1月7日,即向參加人有宸公司訂購系爭機器,被告在未確定原告要求規格、功能下,即貿然向有宸公司訂購系爭機器,則系爭機器日後縱係因原告使用之鋁箔材質料帶黏性較強致收放料不平整,恐亦係被告輕忽所致,是被告辯稱系爭機器係因原告將原約定使用於不具黏性PET材料撕膜功能之系爭機器,用於具強力黏性鋁箔材料所致云云,至不足採。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系爭收放料不平
整瑕疵,且該重大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堪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則不足採。
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有不符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功能之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且其瑕疵屬重大,並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法洵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365條所定之期間,則無可採,揆諸上揭規定即說明甚明。茲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2年1月1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2年1月17日收受上揭律師函,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2年1月17日即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前已曾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不得再解除契約,無非以原告於所提出原證9(見本院卷第89頁)中曾有「若友辰(按應為有宸)無法解決上述的異常問題,則同意韋僑自行找其他廠商處理友辰的問題,費用由嵩台尾款做扣除。」等語為據,然查上揭記載之後緊接記載有「此項必須5/8㈠-5/11㈤確定。」,顯見上開記載係屬附條件之記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於上揭期間內確定如上記載之處理方式,被告辯稱原告以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亦無可採。另被告復以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違反誠信原則,乃屬權力濫用云云為辯。然系爭機器具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乃可歸責於被告,已詳如前述,原告復已給予被告長時間改善,然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明示拒絕改善之意思,則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乃屬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之方法,要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力濫用可言。
四、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61條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本件參加人因輔助被告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原告返還被告已履行交付債務之機器前,被告拒絕返還已收受之價金等語。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依上開規定即為有理由,因系爭機器中之顯影機捲入機、顯影機膠膜雙槽型捲出機各乙式,業經被告於101年6月29日自原告處運回,僅餘如附件所示品名、規格之蝕刻剝膜機捲入機、蝕刻剝膜機捲出機各乙式在原告處,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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