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孟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92號、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孟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部(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孟龍綽號「黑油」、「 小四 」,意圖藉販毒營利,先向綽號「刺青仔」之 詹為 程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裝置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部內使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日14時28分10秒、16時59分5秒(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9分許,應予更正)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 為程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 詹為程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為程。
二、趙孟龍意圖藉販毒營利,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裝置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部內使用,及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裝置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內,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趙孟龍於102年3月8日0時14分32秒、0時41分32秒(起訴書
誤載為凌晨1時20分許,應予更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為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毅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時13分許,至詹為程上開住處,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為程。
㈡趙孟龍於102年3月16日15時20分15秒、15時35分46秒、15時
39分23秒、16時0分38秒(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日16時51分4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與詹為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出租公寓,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為程。
㈢趙孟龍於102年7月8日21時22分28秒、21時44分52秒(起訴
書誤載為晚上9時44分許,應予更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聯繫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航路口,以3500元價格,販賣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1。
㈣趙孟龍於102年7月16日2時47分47秒、3時3分37秒(起訴書
誤載為凌晨3時3分許,應予更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棋芳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趙孟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5住處,以6000元價格,販賣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棋芳。
㈤趙孟龍於102年7月25日16時36分29秒、18時33分11秒、19時
6分26秒(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6分許,應予更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1聯繫後,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航路口,以3500元價格,販賣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1。
㈥趙孟龍於102年8月15日20時52分9秒、21時16分13秒、21時2
8分3秒(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28分,應予更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元傑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營區附近,以約6000元價格,販賣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元傑。
三、趙孟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用舊稱)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7月12日0時2分42秒(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2分許,
應予更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棋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趙孟龍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5住處外,無償轉讓約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棋芳施用,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祺芳 乙次。
㈡於102年9月上旬某日,在趙孟龍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約0.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棋芳施用,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陳棋芳乙次。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霧峰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趙孟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既與下列所示之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詹為程、A1、陳棋芳、鄭元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132至133頁,偵字6421卷第13、14頁,偵字4792卷第4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40頁背面),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22、64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詹為程、A1、陳祺芳、鄭元傑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字卷4至12頁、73至78頁、第115至118頁,警卷第7至11頁,偵字4792卷第33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趙孟龍販毒案受指認照片對照表,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40頁背面至4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作成時,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卷附之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72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982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1205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12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至3頁、29至30頁,偵字4792卷第15至20頁),是本案對於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且執行監聽機關就上開電話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譯文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41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故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孟龍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4792卷第29頁,偵字6421卷第17至18頁背面,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27頁、42至44頁),且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詹為程、A1、陳棋芳、鄭元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渠等如何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使用之電話聯絡,相約地點見面,嗣被告如何販賣交付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販賣部分並收受渠等各次所交付購買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節(見他字卷4至12頁、73至78頁、第101至102頁、第115至118頁、132至133頁,警卷第7至11頁,偵字4792卷第33至38頁、41頁,偵字6421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犯行之必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趙孟龍販毒案受指認照片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等證述應堪採信。
㈡次按買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犯罪行為,近年警方又
多以監聽方式進行追查,此為買賣毒品者所周知之事實,通常渠等在進行毒品買賣時,因擔心自己或對方已遭警方監聽,遂會於電話通話中以隱誨不明之言語交談,再約妥於不易遭察覺之地點進行毒品買賣。本案對照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譯文表(見他字卷第34頁背面、51頁背面、81、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字4792卷第8頁、35頁背面至36頁)之內容顯示,被告與上揭證人於電話中交談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敘及:「你的『古龍小說』記得帶上來」、「教科書頁面不對」、「一個到247頁,一個到251頁」、「而且這個教科書好像有~你今天拿給我看那個」、「應該不會,你把他那個看看,如果有趕快跟我講」、「一個250頁,一本240幾」、「OK啦吼」、「味道不樣」、「我的不會,他做事情不會這樣」、「我現在講出來會不會被你罵,照舊『2個』、「我幫你講看看『85』」、「我怕人家到『9』咧」、「如果『9』就不用了」、「不會再變了就一次兩個都來」、「現在要出發,你是要工人做半天嗎」等語,均顯示被告與上揭證人等均刻意以隱晦言詞談論某種物品之買賣、交易數量、金錢數額,是依其內容判斷,顯然在洽談有關非法買賣、有無毒品可供應、欲購買數量等細節,益見證人等所述並非虛構。此外,復有卷附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72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982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1205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12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他字卷第2至3頁、29至30頁,偵字4792卷第15至20頁)、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22、64頁)附卷可佐,自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上揭被告供述、證人詹為程、A1、陳棋芳、鄭元傑分別證述
過程中所稱其所交易之毒品雖稱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惟國內安非他命非常少見,故可認被告、證人詹為程、A1、陳棋芳、鄭元傑所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從而,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販賣之毒品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本案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詹為程、A1、陳棋芳、鄭元傑之交易過程中,倘被告若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之動機則屬同一,倘若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之風險而販賣毒品。查證人等與被告均非至親,且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交易行為均屬有償,被告係親自或委由綽號「小毅」之人在約定之特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倘被告無任何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到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之理,是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而非僅單純代購而已,故被告營利之意圖,即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予證人詹為 程之愷 他命,據證人詹為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以包裝袋盛裝用以施用(見他字卷第75頁、101頁背面),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此為本院從事審判所知悉之事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及97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及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且被告販賣予證人詹為程之愷他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故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尚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綜上,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應為國內不詳之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愷他命而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之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三、另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甲基安非他命既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已如前述),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亦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就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約0.15公克、0.1公克,並無證據已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在此情形下,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㈡所示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無證據認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附此敘明)。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無償轉讓禁藥2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6421卷第18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10頁、第27、28頁、42頁背面至44頁),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2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不得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向陳棋芳購買,愷他命則是向1名綽號「麥克風」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其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毒品之上手外號叫「小鬼」,伊等是用微信聯繫等語(見偵字6421卷第18頁背面);並於本院訊問庭中供稱:陳棋芳曾經賣給伊毒品,是伊之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之上手及來源之結果,經該署函覆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及來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8日 中檢秀平 103蒞2860字第04694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本案蒞庭檢察官亦於審理中當庭表示:
該案件目前仍在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致使購買及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行為確值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約5個月,實際販售之對象4人、無償轉讓毒品之對象1人,前後獲取之利益為4萬5500元,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編號1至7所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犯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用以與證人陳棋芳聯絡使用,無償轉讓0.15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棋芳施用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忠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買受毒品或│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受讓禁藥者│││├──┼─────┼────────────┼──────────────────┤│1│詹為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趙孟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部(含門號0000000│││││八四六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詹為程│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趙孟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部(含門號O九一六O六│││││四八四六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詹為程│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趙孟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部(含門號0000000│││││八四六號SIM卡壹枚)、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二二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A1│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趙孟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棋芳│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趙孟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A1│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趙孟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鄭元傑│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趙孟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棋芳│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趙孟龍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O九│││││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9│陳棋芳│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趙孟龍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