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38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右轉往錦南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三民路與錦南街三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何喬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五權路右轉往錦南街亦行經該處,有右轉時偏左行駛不當且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致林建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門與何喬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何喬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顴骨、眼眶骨及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腦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膝磨擦傷、外傷性牙齒斷裂與牙齒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何喬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建利(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37頁反面、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喬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
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至1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卷第2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2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寰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現場照片21張(警卷第27至37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9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何喬珠確實受有左側顴骨、眼眶骨及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腦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膝磨擦傷、外傷性牙齒斷裂與牙齒鬆動等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寰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駕駛車輛上路時,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何喬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②何喬珠駕駛重機車,擬右轉彎時偏左行駛與左側右轉彎車輛發生擦撞,為肇事主因;①林建利駕駛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僅文字修改為:「何喬珠駕駛重機車,行經不對稱行車管制號誌五岔路口。右轉時偏左行駛不當且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林建利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不對稱行車管制號誌五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均同本院之認定。再者,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何喬珠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何喬珠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何喬珠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上述右轉時偏左行駛且未注意左側車行狀況之過失情形,惟此僅屬告訴人何喬珠對車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何喬珠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仍難免除被告於本案肇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至告訴意旨雖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完全歸責於被告林建
利一人,主要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當時均係沿臺中市○區○○路欲右轉錦南街方向行駛,剛由五權路起步轉向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即遇上同向轉錦南街之大客車,而被告欲強行自該大客車之左後方超越,未及注意在大客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始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經查:①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警卷第13頁),兩車碰撞之位置應為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附近,而該處已為該五岔路口為接近錦南街快車道處,足見告訴人何喬珠所騎乘之522-MLQ號重型機車於兩車碰撞時,確實應有偏左行駛,始有於該處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碰撞之可能;②次由現場車損照片顯示(照片編號11號、21號),林建利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損部分均位於右側後車門處,並非位於車頭部分或右側前車門處,是告訴人主張係被告欲自後超越始撞及告訴人騎乘在前方之機車,自屬無據;③況被告於第一時間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車由錦新街沿五權路慢車道右轉錦南街,當時在我右邊有一台公車我要閃公車,有減速慢行,突然我看到右邊有一台機車就碰撞到了,他就倒地受傷...肇事時行車速度約10、20公里/小時。」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何喬珠於102年7月20日在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則證稱:「我車由五權路沿慢車道往錦南街方向行駛,當時我沒看到對方,突然從我左後方一台自小客車碰撞我車左後方,我就倒地受傷送醫...,肇事時行車速度約30、40公里/小時。」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再對照何喬珠所騎乘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僅0.6公尺(見警卷第13頁現場圖),應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速非快,而與被告所供稱:伊於肇事時行車速度僅約10-20公里等語相符,既告訴人主張於肇事時之車速已達30-40公里,倘被告果如告訴人所言係被告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造成碰撞,被告理應以高於時速30-4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始能超越,若此情為真,則所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當非僅有0.6公尺,是認告訴人意旨容有誤會,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確實具有右轉時偏左行駛且未注意左側車行狀況之過失情形至明,惟此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已如前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發生本事故,導致告訴人何喬珠受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誠屬不該,兼衡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第
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本件係因交通分隊通報,即知悉本件車禍及當事人姓名、
地點,此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3及24頁),是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情形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