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103年度執字第7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明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明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吳明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吳明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5及9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吳明豐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執行卷附103年6月5日刑事合併聲請狀影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表:受刑人吳明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05.29晚間某時│100.06.07│100.06.07││││0時40分許前某時│0時40分許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871號│偵字第2871號│偵字第287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實││2185號│2185號│2185號││審├──────┼─────────┼─────────┼─────────┤││判決日期│100.11.11│100.11.11│100.11.11│├─┼──────┼─────────┼─────────┼─────────┤││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決││2185號│2185號│2185號││├──────┼─────────┼─────────┼─────────┤││判決確定日期│100.11.11│100.11.11│100.11.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06.14下午4時40│100.06.06~│100年4月間某日│││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00.06.07││││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74號│字第15778號│字第13574、1503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33號│100年度訴字第2707││實││492號││號││審├──────┼─────────┼─────────┼─────────┤││判決日期│101.02.22│101.02.17│101.12.27│├─┼──────┼─────────┼─────────┼─────────┤││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33號│100年度訴字第2707││決││492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3.19│101.03.19│102.01.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7│8│9│├────────┼─────────┼─────────┼─────────┤│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05.16上午某時│100.06.06下午某時│100年5月11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574、15039號│字第13574、15039號│字第177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707│100年度訴字第2707│103年度易字第537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12.27│101.12.27│103.03.27│├─┼──────┼─────────┼─────────┼─────────┤││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707│100年度訴字第2707│103年度易字第537號││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1.21│102.01.21│103.04.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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