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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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0號
原   告  周家煌
被   告  陳佑群 (原名 陳耀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壹樓連同
地下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被告於上址所設戶籍及吉羊服務
社之商業登記地址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
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叁萬元至上開遷讓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至102年5月31日止,其中99年6月1日至100
年10月31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100年11月1日
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租金30,000元。詎被告自102年4月1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
積欠2個月租金共6萬元。被告嗣後以已有工作有能力繳付租
金為由,於102年6月1日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
為3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詎被告於102年6月1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且於102年7月至9月僅分別給付23,000元、27,000
元、17,000元,自同年10月起至今即未依約繳款,扣除押租
金後至11月底尚餘121,000元未給付。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
17日、102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命被告須於102
年10月7日、102年11月7日前,將系爭房屋屋內物品全部搬
離並將所設立公司吉羊服務社遷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
租金及自終止租約後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0月7日至系爭房屋換鎖,伊便找鎖
匠開門進入,嗣後原告又於12月30日將後門上鎖。伊於102
年6月9日經原告同意,將租約改為借據方式分期給付租金,
,借據亦附註約定:「…若支付欠租若未能補足至27萬元,
將於103年元月份後另行支付補足」,且原告已當場諒解若
租約期滿必需搬離時,未繳足之租金待有能力時再分期攤還
,故原告以存證信函片面宣告終止租賃契約,未經伊同意係
無效的。伊並於102年9月17日支付租金17,000元,其中14,4
00元包含吉羊服務社之設籍金。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之
租賃期限係至103年5月31日止,伊無意提前解約,故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借據」,雖使
用借據之名稱,惟核其內容,實係兩造就被告所欠之租金
訂立清償之方式,且載明被告若不能依期付清102年4月至
12月之欠租27萬元,至遲應於103年1月必須全部付清,且
絕不欠租,否則原告將收回房屋等詞,顯見兩造並無將被
告之欠租轉為借款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承自立借據後迄辯論終結前,伊僅支付17,000元,
足見其並未依上開「借據」之協議按期付清欠租。被告自
立借據後,並未依期支付欠租,則原告依上開協議,自得
提前終止租約。被告辯稱伊無意提前解約,為無法律上理
由,顯無可採。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17日及102年10月29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限102年10月7日及10
2年11月7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經核其102年9月17日之
存證信函雖明白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且限被告於102年
10月7日前搬遷,惟未明白表示終止租約之日期,尚未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然其嗣於102年10月29日之存證信函已
明確表明兩造租約至同年10月31日終止,而該存證信函於
102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可證,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兩造租約已因而終止
。依此計算,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
共應付租金27萬元(3萬元×7=21萬元),自102年6月起
即未付租,7月份僅付23,000元,欠租7,000元,8月份僅
付27,000元,欠租3,000元,9月份僅付17,000元,欠租13
,000元,計至原告終止租約止,被告共欠租53,000元,原
告自陳願以押租金52,000元扣抵,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
1,000元。原告併請求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
造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其設在系爭房屋之戶籍及其獨資經營之吉
羊服務社之商業登記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而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之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將被告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及
其獨資經營之吉羊服務社商業登記地址均遷出,並給付租
金1,000元,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萬元,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至被告辯稱其102年9月所付17,000元房
租,其中14,000元為吉羊服務社之設籍金云云,惟兩造租約
中並無此部分設籍金之約定,故14,000元,應屬系爭房屋之
租金,均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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