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汪鎧
被 告 宏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日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承包之越南水泥廠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板模幹部,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且赴越南工作之手續費及雜支費均由被告公司負擔(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公司於99年4月起即未按期給
付工資,於99年6月給付越南盾5,0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為7萬2,000元),99年10月11日給付伊越南盾5,000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為7萬2,000元),99年12月22日給付美金
2,5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7萬2,750元),共計給付22萬
6,750(計算式:7萬2,000+7萬2,000+7萬2,750=22
萬6,750元),尚積欠工資33萬2,500元未給付【計算式:(
7萬×8)-22萬6,750=33萬2,500元】,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500元,及自102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 蘇德華 ,而非被告。雖原告
之工資係由訴外人 陳建泓 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給付
,惟原告之每月工資應為6萬元,且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2日在被告承包之越
南工程擔任板模幹部等情,業據證人蘇德華結證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為7萬元,且被
告尚有工資33萬2,500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公
司(二)原告每月工資為何?(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
33萬2,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且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應指就給付報酬及勞動力提
供之方式為磋商進而訂立契約之人。又按勞動契約上之雇主
概念應指負有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及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
權利義務之人。亦即判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應以締結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
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
以認斷。
2.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前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至越南服勞
務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於前開期間至越南服勞務,
,然否認曾僱用原告,並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蘇德華云
云,經查證人蘇德華證稱:幸福水泥公司之老闆要去越南蓋
水泥廠,找伊及訴外人陳建泓一起過去越南,承作水泥廠之
工程。當初說好是由幸福水泥公司的老闆購買材料,由被告
公司與幸福水泥公司訂約,且伊與陳建泓各自找工人,有多
少人就帶多少人過去,但因伊無法提供資金,所有的事均由
陳建泓處理,陳建泓不讓伊插手。雖原告係伊找的,但其實
原告之薪資均由陳建泓給付等語,核與證人 王天助 (即負責
系爭工程木工之人)證稱: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之木工;蘇德華及陳建泓一起合夥僱用伊,因蘇德華沒
有拿錢出來,故退出系爭工程,惟伊認雇主為何人均無影響
,因為蘇德華及陳建泓均為被告公司的人等語,及證人魏廷
金(即負責系爭工程測量工作之人)證稱:陳建泓係被告之
經理,薪水均係由經理陳建泓支付等語大致相符,另參酌被
告亦不否認陳建泓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堪認系爭工程係
由被告承攬,而陳建泓為被告派駐越南負責系爭工程之人,
負責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及所屬勞工薪資之發放。又佐
以被告稱:當初在臺灣時,陳建泓講好原告之薪資為每月6
萬元,到越南後,因為蘇德華帶的那組人自己煮飯,蘇德華
說要給原告7萬元,所以才給原告7萬元等語,足認有權決
定原告薪資數額者為陳建泓,亦即原告之薪資磋商對象為陳
建泓,非蘇德華。綜上,參酌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被告公
司指派陳建泓負責系爭工程,包含對系爭工程所屬勞工之指
揮監督及薪資數額之決定及發給均為陳建泓之權限等情,是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乙節,應堪認定,原告之主張,洵可採
信。
3.至被告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蘇德華,非被告公司云云,惟查
被告前稱伊已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全部工資,甚至溢付原告
3萬3,826元;然又於訴訟進行中表示,被告並未僱用原告
,係由蘇德華以個人名義僱用;其後又稱原告是由越南分公
司所僱用,與總公司無關云云,被告對於原告係受何人僱用
乙情,前後陳述反覆不定,難認為真。況被告亦稱:原告之
工資,陳建泓在臺灣時是說每月6萬元,是因為原告他們自
己煮飯,才給工資7萬元等語,衡情若蘇德華為原告之僱用
人,理應能自行決定其所僱勞工之工資,何須經他人之同意
,足認被告之抗辯,不合常情,尚難採信。
㈡原告每月工資為何?
原告主張伊每月工資為7萬元等語,核與證人王天助證稱:
當時約定每月工資7萬元,且一起到越南的4人工資均相同
等語及證人蘇德華證稱:伊只有跟原告說,去越南工作月薪
7萬元等語相符,另參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月薪7萬元,並
稱係因原告自己煮飯,所以本來陳建泓在臺灣時,答應給付
原告月薪6萬元,到越南後始調整為月薪7萬元等語,堪信
原告於前開期間每月工資為7萬元之事實應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33萬2,5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且依
兩造之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7萬元等情,已認定如前,倘
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工資,自應由其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9年4月至11月之工資共33萬2,50
0元【計算式:(7萬×8)-22萬6,750=33萬2,5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則應由被告就
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溢領3萬3,826元,並未積欠原告工資云
云,無非以陳建泓在未載年份,僅印有日期之記事紙上製作
之資料及李汪鎧應付稅金表為其論據,然觀諸該記事紙,其
上僅記載「 陳氏紅 5000萬」、「李汪鎧2000萬」、「阿紅50
0萬」,除此之外並無原告之簽收,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已給
付原告積欠之工資。況原告陳稱:陳建泓發工資係以現金,
伊會簽收等語,是若被告確實已清償原告積欠之工資,理應
能提出原告簽名之相關簽收單據,然被告僅提出陳建泓單方
製作之文書,無法提出原告簽收之單據及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33萬2,
500元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2年6
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之受僱人,並於同時生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2,500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l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