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彭美萍
       彭貴林
       吳香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12日下午2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彭美萍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彭貴林、吳香貴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新臺幣457,542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彭美萍
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
彭美萍自102年6月28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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