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光輝
被 告 尤村生
訴訟代理人 尤村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2,475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即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善盡
管理房屋之責,導致雨水及自來水沿其房屋牆壁裂縫及空隙
等處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後陽台屋頂與客房屋頂
、牆壁等處漏水及壁紙、牆壁油漆剝落等情形,系爭房屋因
而有所毀損,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修繕均置之不理。查修復
上開漏水所需費用為39,985元,且原告因漏水而居家生活品
質與健康權大受影響,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修繕費用39,985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60,015
元,前兩項金額合計共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十多年沒有使用房屋,該房屋沒有用水紀錄,
也沒有廢水在排水,所以漏水不可能是伊造成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即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有漏
水之情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1至22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
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未盡管理之責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
是否為被告就其所有房屋管理不善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漏水成因經本院委託兩造合意選任之之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後,其鑑定結論略以:「依照片編號7、
8所示,3樓主臥室漏水污損情形;依照片編號9所示,3
樓(浴室一)以相機拍攝天花板水管旁有白華現象,此為4
樓浴室漏水與混凝土產生化學變化之證明;依照片編號10所
示,3樓臥室漏水污損情形;依照片編號11所示,3樓陽台
天花板、牆面油漆剝落。依上述說明3樓後陽台屋頂及客房
屋頂牆面等位置有漏水情形。」、「⒉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
:a.依照片編號1所示,4樓(浴室一)浴缸只砌紅磚,沒
有水泥粉刷,應為4樓整修浴室尚未完成所留下之現象。b.
依照片編號2、3所示,經現場勘查4樓陽台女兒牆與隔間
牆接合處裂開,裂縫寬2mm長70公分,遇雨天則雨水經此裂
縫滲入牆內,循混凝土內孔隙下滲至3樓,造成3樓陽台及
相鄰臥房牆面油漆剝落。c.依照片編號4、5所示,4樓(
浴室一)天花板內水管旁混凝土一片漆黑應為4樓整修浴室
時燒烤所留下之現象。d.依照片編號6所示,經現場勘查4
樓(浴室一),浴室之浴缸水龍頭整修後與牆面未密合,有
空隙,洗澡時水經由空隙滲入牆內,循混凝土內孔隙下滲至
3樓。e.依照片編號9所示,3樓浴室一以相機拍攝天花板
水管旁有白華現象,此為4樓浴室漏水與混凝土產生化學變
化之證明。依上述說明3樓漏水之責任歸屬4樓。」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經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由2位土木
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並就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加以說
明,暨檢附現況照片11張在卷參佐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85
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乃由鑑定人綜合兩造之陳述、房
屋內狀況及其專業為綜合判斷後所製作,是本件業經由具有
專業技術智識之土木技師鑑定後,判定系爭房屋之漏水責任
歸屬於被告所有之4樓建物之結論,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其已十多年未使用房屋,並無用水紀錄及排放廢
水等情形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及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期均為72年6月22日,此有建物
登記謄本2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訴
訟代理人亦自承該房屋已經老舊了,多少都會漏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可知上開房屋使用年限迄今至少已逾30
年,則因水管老舊、牆壁龜裂等因素導致雨水及自來水滲漏
至樓下房屋壁面,導致樓下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油漆剝
落等情形產生,並非顯無可能之事,至於被告是否有使用自
來水紀錄僅屬漏水可能產生成因之一,要難僅憑此點,遽而
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完全無從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前開
辯詞,洵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
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擔。然此所謂共同壁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
,個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
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亦有明文,從而被告就其專有部分,自應盡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
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及漏水責
任應歸由被告負擔等情,均業如前述,而修復前開漏水所需
費用經估計為39,985元,此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之費用39,985元部分,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主張其因漏水而居家生活品質與健康權大受影響,故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60,015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供參,然
該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之科別為心臟血管內科,無從證明該
疾病與系爭漏水之間有何關聯性存在,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並未見原告就其主張居住安寧與健康權受侵害之事
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漏水與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益二者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同屬有疑,堪認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
證明,本院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60,015元,尚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
之費用3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原告雖請求傳訊5樓住戶、警員及里長,以證明漏水情形,
然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業經鑑定人到場履勘鑑定如前,事證
已然明確,故無再行通知上開證人到場作證之必要;另被告
請求傳訊修理4樓漏水的工人,以證明其有請樓下水電行人
員到樓上將漏水修好等語,然被告表示其大約是去年請樓下
的水管工人修理漏水(見本院卷第112頁),然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人員於102年11月10日到場會勘時,系爭房屋仍存
有上開所述漏水情形,顯見系爭漏水尚未經修復,則縱使依
被告聲請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亦僅足證明其先前修繕情形
,核與本件所欲處理之漏水情形分屬二事,故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120,000元
合計12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