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黃德智
被 告 劉繼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寄送
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如有逾期繳納,另按前述利息百
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02年11月1日止,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54,570元(含本金149,420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4,570元及其中149,420元自102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收
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