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周琪
被 告 楊士杰
法定代理人 胡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 陸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晚間6時58分許,無
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崙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近、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猶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不
慎撞擊當時沿中崙路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
吳永進 ,訴外人吳永進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撓骨骨折、左腳第
一蹠骨骨折、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訴外人吳永進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643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共46,643元,而本
件被告係無照駕車致訴外人受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理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體傷案件申請費用一覽表、醫療費用
單據、看護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
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是項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2年10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依法遵守
燈光號誌及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等規定而逕行闖越紅燈,致
撞擊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肇事路口之訴外人吳永進,訴外人
吳永進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訴外人吳永進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係得被保險人同意而駕駛肇事車輛,亦為被保
險人,且其係無照駕駛,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吳永進對被保險人
即本件被告之請求權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6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