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40號、第40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福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福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張福春與 陳愛敏 之和解書」及「被告張福春與 中租迪和 法務對話記錄(含匯款憑條翻拍照片、截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
案件尚未經裁判,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其明知附表1、2所示之支票,
係其授權 梁家瑋 以傑琉公司名義簽發;附表3所示之支票,係其因向陳愛敏借款而親自簽發並交付給陳愛敏,均非遺失,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業與被害人中和迪租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愛敏達成和解,並就被害人中和迪租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損失部分按月攤還新臺幣5千元,此有和解書與中租迪和聊天記錄(含匯款憑條翻拍照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然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業與被害人中和迪租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愛敏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40號
第40437號被告張福春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之傑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以傑琉公司為發票人、支票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詳如附表)係其將空白支票、傑琉公司大小章交付給梁家瑋,授權梁家瑋以傑琉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詳如附表)則係其因向陳愛敏借款而親自簽發並交付給陳愛敏,均非遺失,竟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謊稱上開3張支票於112年2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遺失,而向該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執票人中租迪和有限公司、陳愛敏分別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中租迪和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愛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福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張福春坦承上開支票是伊將空白支票及傑琉公司大小章交付給裕邦公司之梁家瑋,讓梁家瑋方便簽約或開立支票,但伊不知道梁家瑋將支票開給誰,伊去掛失,執票人提示不會兌現就會聯繫伊,伊就知道支票在何人處,伊不知道這樣是未指明犯人之誣告,證人陳愛敏所持有之支票是伊向證人陳愛敏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親自簽發並交付給證人陳愛敏等事實。㈡證人 簡廷益 於警詢時之證述中租迪和有限公司與傑琉公司間有PVC線材、PVC管買賣契約,支票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是傑琉公司因分期付款而交付給中租迪和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然屆其前往提示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退票無法兌現等事實。㈢證人陳愛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於112年初向證人陳愛敏借款20萬元而親自簽發並交付給證人陳愛敏等事實。㈣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票據明係查詢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買賣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各1份中租迪和有限公司與傑琉公司間確有PVC線材、PVC管買賣契約,傑琉公司為分期付款支付價金因而交付支票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等事實。㈤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調查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2份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遺失申報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余怡寬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面額(新臺幣:元)發票日付款行帳號提示人㈠UA0000000傑琉公司275,000元112年2月9日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中租迪和有限公司㈡UA0000000275,000元112年3月9日㈢UA0000000200,000元112年2月15日陳愛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