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告 李方薇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 李方儒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伊同父異母胞弟,兩造於其父 李多瑞 民國103年6月25
日死亡後,對於分配遺產之事,經商討後於103年7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以200萬元部分已經被告以支票兌現方式給付伊,其餘300萬元部分經被告承諾於5年內即108年7月12日前分次給付伊,伊同意就李多瑞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873號准予備查。豈料,被告於111年間竟宣稱上列300萬元之債務已經伊一筆勾銷,並拒絕給付,惟伊並無免除該債務情事,扣除被告曾經匯款2萬元給原告部分,被告尚欠原告298萬元。
㈡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款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3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惟原告於108年6月返台之際於新北市淡水區李多瑞墳前有受領伊給付之現金100萬元,上開100萬元現金係以隱密方式放置於鮮花紙袋中,原告對伊表示基於姊弟情誼將剩餘200萬元債務免除,兩造並約定各自毀棄其持有之系爭協議原本,足見伊對原告已不負債務。另依如附件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亦可證明兩造間之300萬元債務確已消滅,如兩造間確有該300萬元債務,原告於返台之時逕可向伊請求,何須向伊請求支援、調用費用或開口要零用金?足見該300萬元債務已消滅。正因原告翻異前詞,於111年7月10日再次依系爭協議向伊請求,伊深感錯愕,始回應「姐,請問你想怎麼處理?」、「這是你早計畫這麼做的麼?」等語。原告提及之2萬元匯款係被告給原告之零用金,為贈與。另否認原告所稱伊有羞辱原告、於家族群組中放話抹黑原告聲譽等情事,且亦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於103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其中以200萬元部分已經被告於同日以支票兌現方式給付原告,其餘300萬元部分經被告承諾於5年內即108年7月12日前分次給付原告;被告曾經匯款2萬元給原告。此有系爭協議、支票、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票據兌現明細、、111年6月26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4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59、63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查兩造於103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萬元,其中以200萬元部分已經被告於同日以支票兌現方式給付原告,其餘300萬元部分經被告承諾於5年內即108年7月12日前分次給付原告;被告曾經匯款2萬元給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其中以200萬元部分已經被告於同日以支票兌現方式給付原告,其餘300萬元部分被告承諾於5年內即108年7月12日前分次給付原告,惟被告拒絕給付,扣除被告曾經匯款2萬元給原告部分,被告尚欠原告298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6月返台之際,於新北市淡水區李多
瑞墳前受領伊給付之現金100萬元,上開100萬元現金係以隱密方式放置於鮮花紙袋中,原告對伊表示基於姊弟情誼將剩餘200萬元債務免除等語,惟經原告否認在卷(見調字卷第10-11頁),經查:
⒈依兩造間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14日、111年6月18日、111
年6月25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35-37頁)所示,原告:「希望你多少支援一下」、「想要先和你調用一筆費用,約30萬元左右,等我處理好黃媽媽動產後,再還給你的」、「姊有個請求,希望我們見面時,你給姊一些生活零用金」等語,雖可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零用金或其他金錢,惟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現金100萬元,更難逕認原告已對被告表示,基於姊弟情誼將剩餘200萬元債務免除。
⒉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外甥 王琮翰 亦於112年2月2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無在原告108年回國期間給付現金100萬元、原告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伊協助存款、原告不曾提及有與被告約定收受100萬元即免除200萬元債務之事、不曾聽聞原告有提及被告如何支付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王琮翰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於108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提、存款出入紀錄結果,亦無原告於收受現金100萬元後將上開現金交付證人王琮翰存入帳戶之情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17日函、華南商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9、157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之上列辯解,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基上,上列300萬元部分經被告承諾於5年內即108年7月12日
前分次給付原告,扣除被告曾經匯款2萬元給原告部分,被告尚欠原告298萬元,且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108年6月返台之際,於新北市淡水區李多瑞墳前受領被告給付之現金100萬元,及原告對被告表示基於姊弟情誼將剩餘200萬元債務免除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8萬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4日(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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