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告 陳秋馨 被告 陳坤原
陳信佑 陳秋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山虎陳遠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遠之遺產,嗣因陳山虎為陳遠之配偶、兩造之父,陳遠、陳山虎之繼承人均為兩造,且原告請求分割陳遠之遺產中有陳山虎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遂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山虎之遺產,此追加請求亦屬家事訴訟事件且兩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是原告之追加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山虎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地(下稱系爭嘉義房地),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遠及其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5。被繼承人陳遠於111年5月8日死亡, 渠繼承 陳山虎遺產之應繼分1/5由渠子女即兩造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20(=1/5÷4),則兩造就陳山虎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1/4(=1/5+1/20),而陳遠除與兩造繼承系爭嘉義房地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遠之繼承人亦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4。兩造間就陳山虎、陳遠所遺財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自行達成協議,故請求分割陳山虎、陳遠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陳山虎所遺系爭嘉義房地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㈡被繼承人陳遠所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原物分配。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五股房地)係伊當保證人去貸款,亦是伊繳納貸款,且屋內有祖先牌位要祭拜,伊目前租屋無法移動祖先牌位,故伊不要分割亦不要賣系爭五股房地;系爭嘉義土地伊同意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伊被原告趕出系爭五股房地,已經1年半無工作,遺產有人要就買,然後給伊錢,沒有人要買就大家一起共有,變賣亦可,伊不想與其他人有糾葛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系爭五股房地賣掉後分配價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山虎於106年4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嘉義房地,陳遠及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5。被繼承人陳遠於111年5月8日死亡,渠繼承陳山虎遺產之應繼分1/5由兩造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20,則兩造就陳山虎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1/4,而陳遠除與兩造繼承系爭嘉義房地外,尚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陳遠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4,除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下稱系爭嘉義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外,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系爭五股房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陳山虎、陳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另依兩造所陳,系爭嘉義房屋之起造人為陳山虎之父,陳山虎繼承自其父,該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甲○○,惟課稅義務人僅為房屋稅籍管理之行政便宜措施,兩造到庭均表示陳山虎死亡後兩造及陳遠並未就該屋為分割之情,是該屋亦應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陳山虎、陳遠之全體繼承人,兩造間就系爭嘉義房地及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嘉義房地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或以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嘉義房地及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系爭五股房地現由原告居住使用,其他被告未能與之同住,亦未能使用收益,若該房地依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勢必無法終局解決兩造共有該房地之使用糾紛,又被告乙○○、丙○○均主張應將該房地變價分割(見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主張不分割乙情則不可採,而倘採變價分割,兩造得依其等對該房地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該房地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房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故認系爭五股房地應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復本院審酌公同共有之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參以系爭嘉義房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考量該房地之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原告、被告甲○○、乙○○均表示依比例分別共有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再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由原告保管之現金,性質上可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嘉義房地、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嘉義房地、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山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3分之1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100000分之50000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遠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均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分之13原告保管之現金新臺幣2萬2482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丁○○4分之12甲○○4分之13乙○○4分之14丙○○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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