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秋妘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2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杜秋妘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秋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我承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事實,但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至89頁),而辯護人出具之上訴狀亦表示被告坦承原審判決書所載的犯行,然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於審判程序亦陳明: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0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照刑法第33條之規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罰金1,000元,對應被告竊取物品的價值為6,900元,及竊取告訴人 吳婉茹 所管領放置於結帳櫃檯前之發財卡的行為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此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而科以拘役40日,固非無見。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即曾因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就醫,並於111年6月15日復因重鬱症復發住院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最近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7日,然被告於固定回診治療情況下,仍有明顯情緒及精神症狀,造成其社交及職業功能受損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6日北醫歷字第1120009022號函及所附之杜秋妘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117、19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長期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疾病而影響其精神狀態及其就業能力;參以被告於罹患精神病症期間迄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1至236頁),可認被告行為控制能力及判斷力極有可能是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而下降,並影響其經濟能力;另考量被告本件行為情狀,是趁店員不注意將結帳櫃檯前的發財卡24張拿走放入自己的提袋,犯罪手段平和,且自述是因經濟困難加之身障因素,才會希望可以透過拿取發財卡中大獎紓困,但後來自覺行為錯誤,因此沒有實際使用卡片等語(見偵卷第6頁),而事後竊取之發財卡亦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吳婉茹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堪認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輕微。然原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受精神病症影響的量刑因子,自有不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恣意拿取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結帳櫃檯前之發財卡,然其動機是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值得同情,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而扣案之發財卡已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再兼衡被告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以及被告於本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社會局每月5,000元的補助及租屋津貼維生,目前離婚獨居,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陳佳妤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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