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51、33151、503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榮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培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培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路邊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孟鴻張建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已扣案之觸媒轉換器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 張能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3151號卷第1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1號112年度偵字第50373號
被告陳培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榮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5日0時22分許,陳培榮與 吳祥鴻 (所涉竊盜犯行,另簽分偵辦)分別駕駛 葉耀文 (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3B-2465號自小客車,一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俥亭停車場民安場)內,由陳培榮竊取、吳祥鴻在旁把風,竊取張能明管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登記為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分別駕駛1415-GZ號自小客車、3B-2465號自小客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33151號)
(二)於112年2月7日4時4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竊取林孟鴻管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登記為舜郁管業有限公司)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1萬7,500元),得手後離去。(112年度偵字第50373號)
(三)於112年2月16日7時40分許,由不知情 林瑞鴻 (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培榮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張建祥管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登記為花都商業有限公司)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離去。(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
二、案經張能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孟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建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3次竊盜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能明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張能明管領之上開車輛觸媒轉換器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孟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林孟鴻管領之上開車輛觸媒轉換器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祥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張建祥管領之上開車輛觸媒轉換器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5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112偵3315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6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2偵50373)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7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2偵3275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培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竊得之物,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張能明外,其餘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游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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