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80號聲請人 郭淑麗 相對人 郭張燕子 關係人 張建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建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建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疾病史:⒈個人生活史: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
⒉過去病史: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記載ICD-10,診斷代碼:F
03.91(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⒊現在疾病史:相對人80歲(民國109年)時,因自殺企圖而被送到馬偕醫院急診,後續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診斷為未明性雙極性疾患,並於住院期間被診斷出患有失智症。㈡現在身心狀態:⒈身體狀態:相對人搭乘救護車前來評估,相對人躺在救護車擔架上,並以束帶固定住。⒉精神狀態:⑴意識: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缺損。⑵外觀:有鼻胃管,無適當眼神接觸。⑶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⑷表情: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⑸語言: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⑹態度:被動合作。⑺情緒: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⑻行為:當下無明顯躁動行為。⑼思考:無特殊妄想。⑽知覺:無明顯幻覺。⒊心理衡鑑:測驗結果,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驗的得分為0/100分(切截分數為46/47),轉換MMSE則為0/30分(切截分數為15/16),均達障礙程度。參考家屬回報與臨床觀察,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得分為3分,傾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考量相對人需整日臥床無法站立,有手腳萎縮之情形,其對於外界刺激無法理解、無法辨識他人、吞嚥困難需使用鼻胃管餵食,解便與身體清潔需他人大量協助,需留意相對人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得分為有3分以上,並傾向落在5分(CDR=5),為末期失智。㈢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完全無法生活自理。⒉經濟活動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⒊社會性活動力:完全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⒋交通事務能力:長期臥床,無交通事務能力。⒌健康照顧能力:無獨自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㈣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㈤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認知障礙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一般情況下其腦部功能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女婿,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而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張建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張建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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