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08號原告 趙若男 被告 邱羽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將333,600元及於110年11月25日將5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14時51分在新光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於同年月13日12時45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20萬元、於同年月14日11時30分在於三重農會臨櫃提領60萬元、於同年月15日13時57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40萬元、於年月20日13時13分在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後,並以提領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難僅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他人匯入被害款項等客觀事實,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11年度偵字第41853、27006號案件,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刑事案件),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而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3,6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匯款申請書回執聯、存款存入憑條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自稱「SMITHJAMES」之人(下稱S男)、原告有於110年11月17日將333,600元及於110年11月25日將5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有於上開時、地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S男指定之帳戶,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伊在臉書上認識S男,他說要回來臺灣照顧伊,但他要向聯合國支付保證金才能退休,後來伊總共幫他買388,200元之匯票寄到桃園給「 王美玲 」;又對方說他入關有攜帶大量現金怕被沒收,所以要賄賂海關,伊又幫他支出共11萬5,000元,後來他又說有一個箱子的現金跟珠寶過多海關要沒收,為了要賄賂海關,要求伊再幫他買78萬比特幣,伊前前後後自己也損失163萬8,000元。後來對方跟伊說他向朋友借錢,但要借用我的帳戶,他朋友老婆匯款後叫伊幫他領了200多萬元,全部去買比特幣,比特幣均存入S男指定之帳戶,伊一毛錢都沒拿,亦為被害人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有無損害賠償義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固辯稱:因有意與S男交往而聽信S男之指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S男供S男做為向友人借款之匯款之用,且為S男賠償在機場毆打警員及賄賂海關之用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S男指定之帳戶云云,上開情節縱屬實在,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高中畢業及已就業20餘年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66頁),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主觀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進而為對方提領不詳人士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S男指定之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833,6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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