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聲請人 李珮如 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昱玟 律師相對人 羅倫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李昂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與聲請人甲○○同住,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重大醫療決定外,其餘包含戶籍、學籍等事項均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李昂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於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昂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變更聲請事項為:系爭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李昂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李昂之戶籍遷移、轉入學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且禁止相對人攜同李昂出國,聲請人所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07年1月31日協議離婚,離婚時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昂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離婚後相對人屢次於深夜、上學時間前往聲請人與李昂住所大鬧,另對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本院109年家非調字第615號、1279號,下稱另案改定親權事件),聲請人不堪其擾,僅能同意改由兩造共任李昂之親權人,李昂與相對人同住。渠料李昂與相對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時常收到學校、社工反映李昂在校出席狀況不佳,且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李昂時常挨餓,更曾讓李昂獨自一人在家。於000年0月間相對人將李昂交付聲請人後出國,其後杳無音信,現李昂與聲請人同住適應良好,曾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然相對人回國後便持另案改定親權事件之調解成立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雖已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即系爭事件),惟該聲請無法停止強制執行,且相對人為澳洲籍,在臺灣無固定住所,無法排除相對人有擅自帶李昂出境之可能,爰依法提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李昂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李昂之戶籍遷移、轉入學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且禁止相對人攜同李昂出國。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聲請人並未提供足夠證據,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另案改定親權事件中兩造達成之調解內容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兩造前於101年8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昂,嗣兩
造於107年1月31日協議離婚,協議李昂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曾於109年間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兩造於109年10月7日調解成立,協議李昂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然與相對人同住,除有關李昂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結婚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又聲請人現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卷宗核閱屬實。㈡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照顧李昂期間,李昂就學狀況不穩,相
對人曾讓李昂一人獨自在家等情,已提出李昂之學校老師於111年11月1日與聲請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李昂今日還沒上學」、「也連絡不上他爸爸」、同年11月28日對話紀錄:「李昂今天還未到校」等語。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聲請人:「Whereru」、「Whylethimalone?」、相對人:「IamclosetoHualien」、「Idon'tthinkyour
sonhasaproblembeingalonebutIthinkyoumightwanttocallhimifyouhaveanyconcerns」等語,是聲請人該部分主張,自非無據。
㈢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工作不穩,李昂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曾經
挨餓,除已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Yoursona
ndIareoutofmoneyforfoodnow」、「Ihaveoneb
agofdragonfruittofeedhimforthenextcoupleo
fdays」等語明確,又李昂於訪視時表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因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能吃的東西比較少,現在與聲請人同住後,飲食較為正常等語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李昂曾挨餓等情屬實。
㈣復參酌系爭案件中由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
家庭關懷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無固定工作、收入及無存款,目前於荖溪旁堤防搭帳篷,無固定住居所,生理狀況不佳,依靠借貸度日,近年對李昂無實質照顧經歷,現自身難保,不適任照顧兒少等語,難認相對人有足夠親職能力或時間,足以照顧李昂後續生活。反之,聲請人因相對人無力照顧李昂,因而承接後續照顧責任,有實際照顧李昂之經驗,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與李昂親子關係不算疏遠,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之報告可參,是依相對人目前經濟與身心狀況,實不宜擔負照顧李昂之責,為李昂之最佳利益,認暫由聲請人擔任李昂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
㈤再以相對人為澳洲籍,現於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僅在花蓮地
區搭帳棚居住,與臺灣之地緣關係難認強烈,且相對人於系爭案件112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稱:「兒子(即李昂)跟我說他比較希望跟我去澳洲」等語,則在兩造系爭事件審理中,相對人隨時可能攜同李昂出境,而李昂如突遭兩造任何一方攜離出境,均將使兩造之一方之親權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致有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有礙日後親權裁判確定後之執行,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在未經兩造同意下,自行或由他人攜帶李昂出境之暫時處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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