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與甲(代號AD000-A1110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友人聚會結識,並持有甲之性交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
臉書名稱「 洪小宏 」發送訊息向甲恫稱:「把妳雲端硬碟的影片給你家那個看看呀…看他會怎樣」、「這些東西貼在雲林家附近…不知道會怎樣」等語,以散布甲性交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2月2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巿三重區成功路42號21樓之3租屋處內,發送手機簡訊向甲恫稱:
「現在你也只能封鎖而已,但阻止不了我張貼你的海報」、「我會把妳的影片給妳全部認識的人,包括妳媽妳爸」等語,以散布甲性交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以在網際網路上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
觀覽之犯意,於111年2月2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後,以臉書名稱「郝小子」公開在甲前夫陳○豪(姓名詳卷)之臉書留言區張貼甲裸體猥褻照片3張,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得以點選閱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甲之臉書訊息對話擷圖1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卷第192頁)、被告傳送給甲之簡訊擷圖1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卷第193頁)、陳○豪臉書頁面留言區擷圖1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上傳至社群網站臉書之告訴人裸體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
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
㈡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
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係將內容含有告訴人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觀賞、瀏覽該猥褻照片,換言之,該猥褻照片係處於不特定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數次傳送恐嚇文字恫嚇告訴
人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以網際網路
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等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以散布告訴人性交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照片等
事恐嚇告訴人,更進而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告訴人之身體隱私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造成告訴人心理承受極大負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及個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網路與監視器配線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猥褻照片影像檔仍存在而未滅失,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照片之紙本資料,乃告訴人基於採證之目的,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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