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0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展輝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應補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静香 』等成年人」,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負責收取及轉交贓款之工作」應補正為「負責收取及轉交贓款之工作(林展輝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7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補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公文書1紙」應補正為「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紋1枚)」,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第23行「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應補正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除補充: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44172號鑑定書,㈡被告林展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與
「靜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高于涵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非輕之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詳偵查卷第33頁)、自陳高職畢業,前從事作物採收工作,每月薪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罪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本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公文書上「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既經交付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3千元,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