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翁碧梅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複代理人 楊硯婷 律師被告 熊正一
連麗清 熊天澤 熊愛琳 前列三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熊正煇 被告 熊天福
熊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其中由附表二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欄位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熊正一、熊天福、熊寶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2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段2250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均1/21,並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得分割之形,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2層樓,主要用途為工業用,構造上及使用上為單一建物,僅1樓有出入口,且共有人數多達8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將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造成日後出入使用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生活起居,難以發揮整體經濟利用價值,顯非適宜。是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連麗清、熊天澤、熊愛琳、熊正煇之答辯:因系爭不動
產為祖產,希望維持共有,或是以125萬購買原告的持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熊正一之答辯:同連麗清、熊天澤、熊愛琳、熊正煇等人所述。
㈢被告熊天福、熊寶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5日經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1部分,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59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1頁至28頁、第51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分割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㈠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復查無其他共有人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得分割之事由,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共有
等語。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是被告不能以其不同意分割,而限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難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為兩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第三層樓為增建
,屋齡約50餘年,樓層面積及附屬建物如附表一所示,2、3樓均須透過室內梯至1樓對外通行;現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不得分離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單獨一棟建物,然兩造總共有8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依其應有部分計算,每人僅得分配之面積顯過於窄小,且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且如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系爭不動產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不適於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另若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原告並無意願以金錢補償予被告,到庭被告亦表示不願意採取此方式(見本院卷第150頁),況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參酌原告已明確表示希望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兩造亦得依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並評估自身資力,決定是否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於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本件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合併變賣,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最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附表一:系爭不動產資訊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新莊區安和段358123.46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新北市新莊區安和段220建號新北市新莊區安和段358地號新北市○○區○○路0號2層鋼筋混凝土造、工業用第1層:79.66防空避難室:4.2第2層:78.67(合計:162.53)陽台:9.41平台:4.22屋頂突出物:4.812新北市新莊區安和段225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同上同上2層第1層增建部分:29.26第2層增建部分:29.26第2層頂增建部分:94.08(合計:152.6)附表二:兩造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翁碧梅1/212被告熊正一1/33被告連麗清2/214被告熊天澤1/215被告熊愛琳1/216被告熊正煇1/37被告熊天福1/218被告熊寶秀1/2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