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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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 吳宗欣 被告 吳添燈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之名譽,及對其為恐嚇行為,而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9,000元,此部分屬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另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中部地區版上,各以全版4分之1版面,刊登道歉聲明。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原告係就非財產權及財產權併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本件應合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