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40號原告 徐千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羽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8,7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乃為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認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二、本件總計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11,700元(8,700+3,000=11,700),扣除原告繳納之8,800元,尚不足2,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