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金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惠芬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郎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向伊公司訂購墨西哥魚粉(品種:沙丁,40公斤裝袋,品牌:SELECTA)100公噸,單價為每公噸美金(下同)1,675元,買賣價金(貨款)共16萬7,500元(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惟伊公司僅為貿易商,須向國外出口商訂購魚粉方能交貨,故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立16萬7,500元之信用狀給美國Animalfeeds公司(出口商,以下簡稱美國公司),將貨款直接給付美國公司,俟貨抵高雄港,被告即可前往取貨,並預定於102年5月中旬出貨。詎被告先是要求延後船期到5月下旬,等到伊公司安排船期後,又表示等到102年6月3日還清合作金庫銀行之信用狀額度後才能開立信用狀,並於當日傳真信用狀申請書,伊公司信以為真,再將船期延至102年6月12日,然而被告始終未依約開立信用狀,不斷拖延,經伊公司於10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履約,不得已於102年7月16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經解除,惟該批魚粉係伊公司於102年4月2日以相同價格向美國公司所購買,因被告拒不開立信用狀,致美國公司無法裝船出貨,當時國際魚粉價格持續下跌,為免魚粉腐敗及減少價損,美國公司經伊公司同意後,將該批魚粉運交釜山港,以每公噸1,310元轉賣給韓國客戶,伊公司並已賠償美國公司價差損失3萬6,500元【(1,675-1,310)×100=36,500】。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所受損害3萬6,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雖未開立信用狀,美國公司原可拒絕出貨,原告若要繼續履約,亦可自行開立信用狀,向美國公司進貨,如今原告解除契約,而未向美國公司進貨,表示原告根本未受損害。再者,雙方並非初次交易,伊公司於102年3月28日曾經向原告訂購魚粉,約定於4月下旬出貨,原應於
5月底到港,惟屆期未見到貨,伊公司擔心有問題,詢問原告後,得知系爭契約也是由同一家船公司運送,伊公司更加擔心本次交易之魚粉會有問題,於是拖延開立信用狀,直到
102年6月17日前次交易訂購之魚粉才到港,果不出所料,魚粉已有部分腐敗,原告又不同意更換船公司,伊公司即於當日以電話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所以未再開立信用狀,伊公司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算伊公司須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告知將轉賣魚粉及伊公司應承擔之風險,且轉賣之價格應可更高,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2年4月12日向原告購買墨西哥魚粉100公噸,每
公噸1,675元,買賣價金共16萬7,500元,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必須開立同額信用狀給美國公司。
㈡原告曾於10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開立信用狀,
並於102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四、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有無損害?⑵被告應否負契約責任?⑶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開立信用狀,致美國公司無法裝船
出貨,且逢國際魚粉價格下跌,為免魚粉腐敗及減少價損,將該批魚粉以每公噸1,310元轉賣給韓國客戶,並已賠償美國公司價差損失3萬6,500元,其受有損害3萬6,5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契約並非兩造初次交易,被告曾分別於101年7月6日
、同年月10日、同年月20日向原告訂購魚粉,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銷貨確認單、發票等件為憑(見卷第44-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8頁),可見系爭契約如同往常約定被告必須開立同額信用狀給美國公司,且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開立信用狀後,被告即無庸支付貨款給原告,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卷第38頁、第32頁背面),可見兩造歷來之交易模式即係被告向原告訂購魚粉後,直接開立信用狀給美國公司,美國公司才將貨物出口。換言之,系爭契約係以約定開立信用狀作為買方給付貨款之方式,且買方先開立信用狀,亦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為國際貿易通行之作法,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有先開立信用狀之給付義務。
⒉又系爭契約之魚粉等物料係原告於102年4月2日以每公噸
1,675元向美國公司訂購,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56頁),嗣於102年4月12日以相同價格出售被告,可見原告作為貿易商先行訂購魚粉以求出售,系爭契約並約定以美國公司裝船到港作為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惟承前所述,被告依約有先開立信用狀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未開立信用狀,美國公司無從裝船出貨,即屬可採。被告雖稱原告若要繼續履約,亦可自行開立信用狀,原告既未進貨,表示未受損害云云,惟開立信用狀係買方給付貨款之義務,並非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開立信用狀向美國公司進貨即無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已賠償美國公司3萬6,500元,業據其提出買賣
合約、發票、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美國公司確認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25-141、149-154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 吳虹華 證述:原告公司為貿易商,102年3月份伊曾帶同美國公司的人到被告公司參觀,想要了解被告訂購原物料的處理狀況,在102年初時,原物料的價格是往上漲的,原告公司依照專業評估,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就已經先向美國公司訂購一批原物料,之後才有系爭契約,根據過去交易的模式,原告公司通知船期後,被告公司就應該要開立信用狀,原本約定5月中旬出貨,但是被告來電要求延後出貨時間,之後還是沒有開狀,才產生糾紛,美國公司當時將貨物放在港口,等不到被告開立信用狀,因為魚粉會腐壞,再加上當時的價格往下跌,美國公司有詢問是否要趕快找其他的買主以減少損失,後來美國公司找到韓國的客戶,以每公噸1,310元把貨物賣掉,再向原告求償價差損失3萬6,500元,美國公司已經從其他筆的交易將應付給原告公司的帳款扣抵完畢等語(見卷第162-163頁),足見系爭契約之魚粉等物料最終係以每公噸1,310元轉賣,原告並已給付美國公司3萬6,500元。
⒋按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
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價值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即因而減少,難謂其未受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係以信用狀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被告並有先開立信用狀之給付義務,被告未開立信用狀,美國公司無從裝船出貨,已如前述,且國際原物料價格自訂立系爭契約後即持續下跌,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21頁正背面),自97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價格跌幅20%以上,並據原告提出祕魯、智利、中國上海之魚粉行情跌幅圖等件為憑(見卷第174-177頁),被告亦不否認期間跌幅20%以上(見卷第168頁背面),可見系爭契約訂立後,魚粉價格持續下跌,則以該批魚粉最終以每公噸1,31
0元轉賣,跌幅約20%,核與市價相當,堪認原告確為避免損失擴大始同意轉賣,其後並給付美國公司3萬6,500元,因而減少其積極財產,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開立信用狀,美國公司無法出貨,該批魚粉以每公噸1,310元轉賣給韓國客戶,其受有損害3萬6,500元,即屬可採。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因102年3月28日訂購之魚粉,延遲到102
年6月17日才到港,並有腐敗現象,原告又不同意更換船公司,其於當日即以電話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固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 陳幸姬 證述:伊記得於102年間曾聽到副總 吳庚清 先生在電話中與原告公司的一位吳小姐通話,吳庚清在電話中很生氣的向對方質問:「為何只有這家船公司在跑」,也曾聽吳庚清說過:「如果還沒有裝貨就不要裝了」,伊雖然不知道船公司的名字,但是伊知道這家船公司裝貨的時間遲延,當時國際原物料價格持續下跌,使公司成本增加很多等語(見卷第180-181頁),惟依銷貨確認單(見卷第75頁)所示之貿易條件為CNF(COSTANDFREIGHT),姑不論在CNF貿易條件下,出口商僅負責運送目的港之運費,當貨物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已完成交貨,出口商原不負責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即便原告須為前次交易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與系爭契約無涉,何況被告根本未開立信用狀,即無從以原告不履行債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抗辯其得於102年6月17日以電話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無可採。被告雖再稱原告未告知將轉賣魚粉及其應承擔之風險,且轉賣價格可以更高,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開立信用狀原為買方之給付義務,並經原告於10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可以更高價格轉賣,其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設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有先開立信用狀之給付義務,並經原告於10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未果,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且,原告因被告未開立信用狀,美國公司無法出貨,該批魚粉以每公噸1,310元轉賣給韓國客戶,受有損害3萬6,500元,則原告主張其得於102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6,500元,即屬可採。末查,原告於102年7月16日解約之存證信函,同時請求被告於5日內如數賠償,被告係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就已遲延之金錢債務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萬6,50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