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美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7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電細胞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於102年10月24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周美鳳之頭髮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仍於本院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美鳳固坦承有於102年10月24日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採集毛髮後,送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已經戒掉了,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美鳳於102年10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毛髮(毛髮編號
:B000000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下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毛髮經清洗後由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認被告上揭毛髮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有於採集毛髮檢測前3月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1月15日實驗編號H13323號毛髮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0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毛髮得檢驗毒品殘留之相關機轉,係因長期施用毒品者之
頭髮,可內嵌人體代謝後之毒品及其代謝物,並隨時程滯留於頭髮之不同片段中,故可經由頭髮分段分析,追溯長期吸毒者之吸毒歷程。詳言之,毒品經施用後,係先經人體分解成各種代謝物,復因血液循環方式分布全身,或透過尿液,或經由汗液、唾液、毛髮、指甲等方式排出體外,而於毛髮排出部分,因毛髮係由毛囊細胞所製造,於成長過程須不斷吸收毛囊周圍微血管所含養分,血液中毒品成分遂經由微血管一併移轉至毛髮根部毛囊,並隨毛髮成形而經編織入毛髮組織裡,且毛髮生長速度,平均約為每月1至1.5公分,是自得以毛髮檢測方式確認受測者是否具有長期性及經常性施用毒品之事實;復查本件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係經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所得之結果,業如前述,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實質係連結「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儀器運作,先透過前者將待測檢體中之各種成分,依其等處於固定液相及流動氣相時具有不同分配率之原理,以達到成分分離之目的,再經由後者測定分離後各成分之分子量、結構,以確認其等之性質,並終以質譜圖方式呈現,精確程度有若「指紋鑑定」,且此種檢驗方式未若免疫學法,倘運用於各項毒品檢驗,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6月13日管檢字第10686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另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明文規定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自明,若將此方法使用在毛髮毒物反應檢測上亦同此結果。易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因與免疫學法檢測之方法不同,自不若免疫學法可能產生偽陽性之結果,亦即以免疫學法進行檢驗,始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不因檢體為毛髮或尿液異同而有所影響。又可能產生偽陽性結果之因素除前揭檢測方法外,尚可能有環境因素之影響,但若將毛髮洗滌乾淨,去除環境可能污染之毒品,再以此種檢驗方式檢驗,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毒品鑑定結果判讀與問題解析專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而此均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是檢測中心所為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之正確性,同堪認定,自足經本院據為事實判斷之基礎。又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血液及汗液沈積於毛髮中,故倘檢測毛髮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判定受檢者應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
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暨相關函釋,國內毛髮毒品殘留檢驗已屬可資信賴之科學檢驗方法,而被告經警所採集之毛髮,經清洗去除可能因環境產生之偽陽性因素後,再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檢驗,去除免疫學檢驗方法所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因素,檢驗結果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1902pg/mg、安非他命濃度7363pg/mg存在,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集頭髮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開被告頭髮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自足以確認。
㈢至被告周美鳳雖以上開之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坦
承有於102年10月1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電細胞網咖」內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毒偵卷第19頁),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乃至於施用方式之供述均一致,無明顯之矛盾或悖於常情。且證人即毒品來源 魏莨諺 於警詢時證述:周美鳳於102年10月5日還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自102年8月至同年10月14日間有幫忙送過毒品給周美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知被告於10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證人魏莨諺證述之內容與被告前開供述之情節對照下,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亦不爭執其真實性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更無主張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所取得,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可信為真實。另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上開中山醫學大學之毛髮檢驗報告對照觀之,被告前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確實係在毛髮檢測所顯示之區間內,顯見被告確實有於102年10月24日為警採集其毛髮前3個月內之102年10月1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其不斷辯稱其已戒除毒癮,並無吸食毒品云云,說詞空泛且無所據,被告空言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要難信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美鳳所辯前詞,均無可採,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美鳳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周美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