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有騰
江佳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有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萬有騰(原名 萬克偉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之負責人,江佳珍則係祥發公司會計,渠等於民國100年9月間,明知祥發公司資金週轉狀況不佳,有積欠廠商貨款未付之情事,且祥發公司就 隆大 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所發包之「西濱快速公路彰○○○區路段○○路口立體化新建工程─模板工程(二)」,僅係提供報價單予隆大公司,並未實際與隆大公司簽約而承攬前開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1日13時許,2人一同前往蔡○○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便當店內,由萬有騰向蔡○○佯稱祥發公司取得前開隆大公司模板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00多萬,有800萬元之利潤,只須3、400萬元資金即可施作工程云云,同時邀約蔡珀阜投資祥發公司,江佳珍亦在旁點頭表示贊同,嗣蔡○○決定投資前撥電話聯絡江佳珍,詢問上開工程可否投資,江佳珍於電話中表示該投資很好賺、利潤好,要是自己一定會投資云云,致使蔡○○陷於錯誤,誤認萬有騰經營之祥發公司業已取得前開工程,於100年9月22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2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至祥發公司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萬有騰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作為償還祥發公司債務使用。嗣於100年10月12日,萬有騰承前開犯意,向蔡○○佯稱欲變更祥發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印鑑章,欲動用前開帳戶資金時,需有祥發公司、萬有騰之大小章及蔡○○之印章方能領取,未經蔡○○同意不會領取云云,萬有騰即偕同蔡○○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祥發公司前開帳戶印鑑變更事宜,再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市○路○○號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 事務所,辦理萬有騰與蔡○○共同經營祥發公司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公證事宜;蔡○○則於100年10月14日,另行匯款150萬元至祥發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萬有騰旋將該150萬元轉匯至江佳珍所有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挪為他用。嗣於100年10月間某日,蔡○○詢問萬有騰工程進度及資金運用事宜,萬有騰承前開犯意,影印祥發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前開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並傳真予蔡○○,向蔡○○佯稱前開資金均未動用,且工程即將開始動工云云,要求蔡○○依前開合作經營契約書支付剩餘投資款項,蔡○○遂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1月25日,付款人為鹿港鎮農會,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萬有騰,萬有騰取得前開支票後,另將該支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人,作為償還債務使用。嗣經蔡○○於100年12月9日以電話查詢得知祥發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餘額僅餘7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萬有騰、江佳珍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辯護人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蔡○○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蔡○○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辯護人反對詰問,然上述證人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既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證人蔡珀阜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辯護人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萬有騰及江佳珍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萬有騰、江佳珍固坦承其等分別為祥發公司之負責人、會計,告訴人蔡○○共投資300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萬有騰辯稱:蔡○○開自助餐賣便當,當時伊工地都是叫蔡○○的便當,後來工程款沒有下來,造成祥發公司經營困難,蔡○○知道後主動向伊提出要投資祥發公司,也是自己決定是否投資與投入多少資金,並非伊主動邀約蔡○○投資,隆大公司將西濱模板工程發包給次承商時,祥發公司有向隆大公司報過價,伊並未對蔡珀阜說已取得隆大公司發包的西濱模版工程,伊有向蔡○○作成本分析,告訴蔡○○會有這麼好的利潤是因為伊已經有設備、模板、鋼模,100年10月間,伊有傳真祥發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存摺明細給蔡○○看,並有對蔡○○說她的資金都沒有動用,但伊沒有說工程即將動工,伊確實有將蔡○○之匯款及支票拿去償還祥發公司的債務云云;被告江佳珍辯稱:所有投資過程都是萬有騰與蔡○○洽談,伊並未參與萬有騰與蔡○○談投資的事,也不清楚他們如何合作投資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在彰化縣福興鄉經營便當店10多年,萬有騰在99年間開始向我們訂便當,每個月訂便當金額約3、4萬,是開1個月的支票給我,大約在100年3月份開始萬有騰公司的便當費支票跳票,之後萬有騰陸續積欠我5萬多便當錢;萬有騰曾向我借款2次5萬元,連同先前積欠的便當錢在100年7、8月間還清;我跟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催討便當錢,之後我打電話到被告公司,是江佳珍接的,她說要給我便當錢,但也都沒有,我覺得萬有騰週轉不靈,我有問他之後要怎麼辦,他說他剛好有一個2千多萬元的高架工程,利潤有800萬元,大約要有3、400萬元週轉金即可,萬有騰是在我便當店內跟我講前開高架工程,當天江佳珍也有過來,我還問萬有騰為何那個工程那麼好賺,萬有騰說他本身就有模具,可以拿這些模具來做這個工程,所以可以有這麼多利潤,萬有騰說大約300多萬可以投資時,我有問他現在欠那麼多錢,300萬下去不就變負債,他說他要把之前積欠的債務擱著,另起爐灶把300萬拿去做2千多萬的工程賺錢, 萬有騰有 說這是隆大公司的工程,本來已經發包給別的公司,後來隆大公司又打給萬有騰說這個工程發包給他做,那天江佳珍沒有沒講什麼,只是在旁邊點頭,但我要準備錢投資之前,我有問江佳珍這個工程可否投資,江佳珍說這個投資很好賺、利潤太好,要是她一定會投資,我以為他們是夫妻,因為他們同進同出,江佳珍這樣跟我講,我就相信很好賺;我與我先生討論後,認為萬有騰之前工程作的那麼好,有這個實力,只是現在遇到瓶頸,要是我投資一些,可以幫助萬有騰,自己也有一些利潤,對雙方都好,就想要投資300萬元;後來因為我沒看到隆大工程的合約,萬有騰一直說要動工也都沒有實現,才覺得被騙;我匯款250萬元後,萬有騰有傳真公司存摺明細給我看,並跟我說這些錢都沒動用,工程即將開工,要我再匯尾款50萬元,萬有騰有保證該工程一定會有800萬元利潤,當時江佳珍也在場點頭表示贊同,我投資的錢有說是專門給萬有騰承作隆大公司發包的西濱模板工程,如果萬有騰沒有取得該工程,我不會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026號卷第87至89頁),並有證人蔡○○提出之被告萬有騰手寫資料1紙、祥發公司合作經營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538號公證書、鹿港鎮農會匯款委託書1張、彰化區漁會匯款委託書2張、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張、鹿港鎮農會支票存根1張、被告傳真予證人之祥發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字第587號卷第7至25頁)、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01年5月22日一中港字第0082號函暨所附之祥發公司開戶資本資料、印鑑卡、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01年
6月6日一中港字第00093號函、存取款憑條、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01年7月9日一中港字第00108號函暨所附被告江佳珍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026卷第8至11、56至60、95至106頁),堪認證人蔡○○確有先後匯款計250萬至祥發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及開立50萬元支票予被告萬有騰等情。
㈡證人即隆大公司副理 吳兆祥 於偵查中證稱:我目前兼任西濱
公路彰濱路段工地負責人,隆大公司於100年7月1日開始承包西濱公路彰濱路段工程,我們是跟公路總局西部濱海中區工程處簽約,本件契約金額是6億600萬元,但要以完工後實際結算金額為準,隆大公司取得前開工程後,把部分工程委託專業廠商來協助施作,我們有與祥發公司簽訂1份契約書,這份契約包含稅金是21萬1元,是針對洗車台工程,被告萬有騰提出之詳細價目表我有看過,就是在採購程序時會請廠商報價的資料,我們提供其中工程的數量,讓廠商先來報價,我們再把所有廠商報價交回公司,讓公司決定要跟那個廠商簽約,萬有騰提出的詳細價目表就是我們跟交通部主約的工程內容其中的模板工程,萬有騰提出價目表不代表隆大公司與祥發公司就該模板工程有簽約,因為還會有其他廠商來報價,這個模板工程後來隆大公司是發包給宜南公司,大約是在100年10月簽約的,因為宜南公司的報價比較符合我們公司的需求,且比較有競爭力,所以才發包給宜南公司等語(見他字第3026號卷第136至137頁),復有被告萬有騰提出之祥發公司提供予隆大公司就「西濱快速公路彰○○○區路段○○路口立體化新建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證人吳○○提出之隆大公司與祥發公司簽立之「洗車台」工程合約、隆大公司與宜南公司簽立之「模板工程(二)」工程合約、隆大公司採購發包議價結果呈核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第3026號卷第119、142至167、178至213、168至177頁),觀諸被告萬有騰提供予隆大公司之詳細價目表,該報價日期為100年9月7日,再觀隆大公司與宜南公司就「西濱快速公路彰○○○區路段○○路口立體化新建工程」簽立之「模板工程(二)」工程合約,簽約日期為100年10月14日,且隆大公司之採購發包議價結果呈核表中,除祥發公司外,尚有宜南公司等4家廠商對隆大公司進行報價,最後於100年
10月14日隆大公司決定由宜南公司承攬前開模板工程,足見被告萬有騰於100年9月11日至告訴人蔡○○便當店內邀約告訴人投資時,被告萬有騰經營之祥發公司尚未取得隆大公司發包之模板工程,則被告萬有騰向告訴人所稱業已取得前開模板工程,並保證該工程一定會有800萬元利潤等詞,顯屬不實。
㈢參酌祥發公司以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於100
年2月21日起即有退票紀錄,在100年4月1日已遭拒絕往來,至101年1月30日,退票張數有101張,退票金額高達34,406,363元乙節,此有祥發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益徵被告萬有騰邀約告訴人蔡○○投資時,祥發公司已陷入週轉不靈之經濟困境,縱使取得隆大公司發包之前開模板工程,而有
800萬元之利潤,仍不足以填補祥發公司上開虧損,竟仍向告訴人蔡○○佯稱已取得該工程,並表示投資300萬元,一定有800萬元利潤,使告訴人蔡○○信以為真,共計投資30
0萬元。再依被告萬有騰於偵查中所提出告訴人投資之資金流向表可知,告訴人投資之款項大部分均用以償還祥發公司之債務,未用於承作隆大公司發包之模板工程,此實與告訴人投資之目的不合,有資金流向表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026號卷第63頁),且被告萬有騰自承其與告訴人在談合作時,因告訴人沒有詳細問,所以未對告訴人說明祥發公司之實際虧損情形,亦未對告訴人說要先將她的資金拿去週轉使用等語(見他字第3026號卷第117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事後卻將告訴人投資之資金用於清償祥發公司積欠其他廠商之債務,堪認被告萬有騰以祥發公司取得高額利潤工程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㈣又被告江佳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萬有騰的祥發公司擔
任會計,祥發公司所有資金往來及公司盈虧我大部分都清楚,我與萬有騰是男女朋友關係,在一起3年多,以我名義開立之支票,從100年5月20日起即開始跳票,至101年1月
2日止,全部退票張數40張,退票金額達5,392,019元,這是為祥發公司的支出所造成,我雖然沒有投資祥發公司,但我與萬有騰是男女朋友關係,不希望萬有騰的公司倒閉,想要幫助他;蔡○○所投資的款項會匯到我帳戶,是因為當時祥發公司被假扣押,帳戶被凍結,所以才會匯到我帳戶,蔡珀阜投資的款項陸續匯了300萬元到我帳戶,這些錢用來還廠商及跟別人調度的錢,這些錢是在蔡○○投資之前就已經積欠,大概從99年12月份就積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有被告江佳珍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江佳珍既與被告萬有騰交往3年多,並擔任被告萬有騰經營之祥發公司會計,瞭解祥發公司之所有資金往來與盈虧,且知悉告訴人蔡○○投資前祥發公司已積欠不少債務,卻仍於100年9月11日被告萬有騰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時,在一旁點頭表示贊同,於告訴人決定投資前,甚至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是自己會投資云云,而未向告訴人表明祥發公司之實際盈虧狀況,縱若投資獲利800萬元,亦不足以填補前開鉅額虧損,且事後告訴人投資之款項陸續轉匯至被告江佳珍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均用來償還祥發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足見被告江佳珍與被告萬有騰於向告訴人蔡○○邀約投資之際,對於被告萬有騰早已週轉不靈陷入經濟困境之情況,應已知之甚詳,竟仍向告訴人為前揭表示,則被告江佳珍有與被告萬有騰共同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萬有騰、江佳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萬有騰明知其所經營、被告江佳珍明知其擔任會計之之祥發公司,已週轉不靈陷入經濟困境,且祥發公司並未實際取得隆大公司發包之模板工程,竟仍向告訴人蔡○○佯稱已取得該2400多萬元之模板工程,並以800萬元之高額利潤誘使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因而投資共計300萬元,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告訴人受害金額不低,參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