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41號原告 林廖絹枝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皆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原告應查明系爭土地使用部分之1年租金價額若干,倘無租金金額,則該地1年所獲得視同租金利益之價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使用部分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原告如無法查明系爭土地使用部分1年租金或可視同租金利益若干,或1年租金、利益之15倍超出地價,即以系爭土地使用部分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上開說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姿